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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上海盛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沪01民终8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89号11幢-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89号13幢-53。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7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6月15日,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庭开盘之日,被上诉人上海盛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规违法、变相涨价,强行捆绑搭售,伙同被上诉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强迫上诉人签署明显价格欺诈、显失公平的《委托设计及装修协议》,收取上诉人394,880元巨款,只提供了一张收据,至今未将协议及发票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现基于《委托设计及装修协议》起诉三被上诉人。请求:一、判令《委托设计及装修协议》无效并撤销此协议;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4,88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举债的银行贷款利息15,183.96元;四、判令被上诉人上海盛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冰箱、洗衣机、卫洗丽等物品搬离上诉人家,并赔偿上诉人租房费用24,000元。一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委托设计及装修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就争议解决事宜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要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案卷材料表明,涉案《委托设计及装修协议》第六条第3款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在合同当事人已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一七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