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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市某租赁站、彭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01民初783号 原告:阿克苏市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 经营者:吕某,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阿克苏市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彭某、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136,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债务标准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一台型号为山东明龙XXXX塔吊出租给河南某有限公司在温宿县某建设项目(该项目彭某为实际施工人,两被告系挂靠关系)使用,并对租期、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该工程项目于2023年8月已完工,案涉塔吊于2023年8月30日撤场。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催要租赁费用,2023年8月31日,由彭某出具了一张136,000元的《欠条》。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日,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山东明龙XXXX塔吊出租给被告使用,工程地点为温宿县某项目。双方对租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彭某作为某公司代表进行了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械交付给某公司。工程结束后,2023年8月31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确认某楼租用塔吊欠款共计136,000元,该款于2023年8月底之前付清,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支付。彭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彭某出具欠条,结合庭审记录,足以认定。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关于原告主张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36,000元,该金额由某公司代表彭某签字确认,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该款。关于彭某的还款责任,彭某以欠款人身份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应认定债务加入,原告主张彭某共同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设备已使用完毕,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欠条记载的给付期限支付利息至2024年10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被告彭某的户籍地向彭某邮寄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均未送达成功。本院拨打被告电话,均未接听。本院已穷尽送达手段,现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36,000元。 二、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某租赁站支付2023年9月1日2024年10月30日利息,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市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