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十堰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10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岭街16号汉水风光10号楼一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殷明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朱太忠(曾用名朱胜朝),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原审被告朱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4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名扬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朱太忠以名扬公司负责承建位于十××市××区青曲镇××村阳坡扶贫安置点工程的名义找到***,要求***负责给该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包括沙、石、水泥、钢筋),该建筑材料款由名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明阳负责给付。经双方核算,2018年2月12日,朱太忠给***出具欠条一份。因朱太忠是名扬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朱太忠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名扬公司职务的行为,名扬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
名扬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
朱太忠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太忠、名扬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材料款141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朱太忠(乙方)与名扬公司(甲方)签订《老湾村阳坡易地安置建设合同》,名扬公司将郧阳区青曲镇老湾村易地安置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朱太忠,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三、工程价款:建筑面积为1700平方米,每平方690元,工程总价款大写月壹佰壹拾柒点叁万元,小写117.3万元、工程完工按建筑面积结算,不在做任何调整……。五、工程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6日竣工。六、付款方式:按甲方付款进度、乙方施工进度付款。主体工程完成50%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工程完成80%付工程总造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付30%留总价款的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退还保修金…….”。
2017年4月2日,名扬公司(甲方)与朱胜朝(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名扬公司将郧阳区青曲镇老湾村阳坡安置点项目工程发包给朱太忠,合同约定:“三、承包内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规划文本作为保险涉及内容及十堰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七、付款方式:按照建设单位付款进度付款。留总价款的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退还保修金…。九、双方责任:乙方保证所有工序施工到位、材料需和甲方协商购进、不得偷工减料和使用劣质材料,甲方按合同要求及时向乙方付工程款,乙方接受甲方技术人员指导,按图纸标准施工,各部门要施工到位,并负责安全。乙方要配合施工队搞好进度,若影响施工队工程进度,造成任何损失均由乙方给予赔偿和相应额度的罚款”。
2018年2月11日,朱太忠出具承诺书,载明:“十堰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兹有自然人朱太忠(姓名)(身份证号),所承包的青曲镇2016易地搬迁老湾村三组阳坡安置点工程,截止2018年2月11日,已支付工程款总计1304942元,已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0%,剩余工程款人民币约100000元,为质保金。本工程工人工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等均已结清,无拖欠。保证本工程款项均用于本工程,本工程款项已支付到位,不出现拖欠情况。并保证工人、材料供应商等不因本工程任何原因上访或者闹事等有损贵公司利益事件发生。如因本人个人债务问题牵连至贵公司,每发生一次我方同意公司从本人剩余款项中直接扣除人民币10000元,且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且对贵公司造成是名誉及后期招投标影响均由本人承担,并负责赔偿责任”。
2019年2月1日,朱太忠出具承诺书,载明:“十堰市名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兹有本人朱太忠(姓名),(身份证号码:),所承包的郧阳区青曲镇2016易地搬迁老湾村三组阳坡安置点工程,工程合同价款共计1557492元,截止2019年7月1日已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557492元。已全部支付到位。本工程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等均已结清无拖欠。本人保证本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到位,本工程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等本人均已结清无拖欠。没有出现拖欠情况。并保证工人、材料供应商等不因本工程任何原因上访、诉讼或闹事等有损贵公司利益事件发生。如因本人个人债务问题牵连至贵公司,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且对贵公司造成名誉及后期招投标影响均由本人承担,并负责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双方核算,2018年2月12日,朱太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拾肆万壹仟玖佰柒拾元整,小写141970元,青曲镇老湾村阳坡扶贫安置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提供的欠条、庭审举证质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与朱太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朱太忠履行了供货义务,朱太忠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朱太忠偿还货款1419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名扬公司与朱太忠之间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且名扬公司已全额向朱太忠支付了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为买卖合同中的欠款纠纷,买卖合同中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卖合同,在双方没有约定时,首先应当补充协议或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在没有协议或交易习惯时,案涉欠条形成之日为货款清偿日。因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另,《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仅有朱太忠出具欠条签名确认。***关于朱太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朱太忠与***之间因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名扬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八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朱太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材料款141970元,并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材料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计1569元,由朱太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加油票据。拟证明朱太忠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名扬公司职务的行为。
名扬公司、朱太忠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质证,名扬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聊天记录内容不明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加油票据,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名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认为朱太忠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名扬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一、本案中朱太忠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2018年2月12日,朱太忠给***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了青曲镇老湾村阳坡扶贫安置点,但是该欠条仅有朱太忠的签名,未有名扬公司签章,名扬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朱太忠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代表名扬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二审时提供了短信记录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朱太忠是履行名扬公司职务的证明目的,***仍应补强证据。故***主张朱太忠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名扬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朱太忠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问题。***主张朱太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表象。***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无法提供前述证据,依法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朱太忠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其向朱太忠供货,由名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明阳实际付款,殷明阳的付款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名扬公司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要求名扬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乔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