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2民初3513号
原告:河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东东风路**楼科技市场数码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35637B。
法定代表人: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系河南金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共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政法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西段**院内信用代码:11410402MB0X26614N。
负责人:张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系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佩,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政法委员会职工。
原告河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技术公司)诉被告中共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区政法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息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李海红,被告新华区政法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胡佩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息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共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政法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4520元,并支付违约金159762.3元,共计974282.3元(该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其后主张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中共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政法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此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由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的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采购项目,并于2013年12月7日与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项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534520元,工程决算价款最终以验收金额及审计金额为准。同时合同对付款金额、条件等均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该项目于2015年12月30日经建设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监理单位河南基正信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现约定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仍下余部分款项未予支付。现机构改革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已被撤销,被告中共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政法委员会作为其设立单位及主管机构,应当对其欠付原告的款项及违约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新华区政法委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述主体错误,我单位不是本案的合格的被告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甲方与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河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作为乙方签订了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采购项目的项目合同,甲方代表彭来成为时任新华区政法委副书记。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为:工程内容为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采购;合同总价款为3534520元,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审核进度报表,并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为1、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日内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2、工程验收合格运行半年后,运行正常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在七日内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3、工程再运行半年,运行正常,甲方在七内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5%,4、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七日内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5、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本项目的免费保修与维护期限为所有系统设备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三年的7×24小时免费保修服务和技术支持。定制开发应用软件提供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两年的7×24小时免费保修服务和技术支持。之后于2014年8月2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系统上线运行确认单进行确认,认可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的软件安装调试正常、软件试用期间工作稳定正常、实现了系统功能。2015年12月30日,承建方**信息技术公司、建设方新华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监理方河南基正信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1、提供的验收资料齐全、规范,符合验收要求;2、项目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建设内容的要求,达到了相应技术指标;3、经费使用合规合理。专家组一致同意验收通过”。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2016年4月1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信息技术公司付款20000元附言新华区政法委;2016年4月1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信息技术公司付款680000元附言新华区政法委;2016年4月1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信息技术公司付款110000元附言新华区政法委;2016年6月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信息技术公司付款950000元附言新华区政法委;2017年4月19日平顶山市新华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信息技术公司付款960000元附言政法委,以上共付款2720000元。现**信息技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除上述事实外,因庭审中新华区政法委辩称其与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没有关系,为查明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调查收集了新华区政法委2015年部门预算及决算报告、2016年部门决算报告、2017年部门决算报告,并经**信息技术公司及新华区政法委质证,查明综治办系新华区政法委的内设机构。而关于新华区政法委的预算及决算报告中的“综治办”的全称是什么,庭审中新华区政法委表示不清楚,需要核实。但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签订时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代表彭来成是时任政法委副书记的身份,认定新华区政法委的预算及决算报告中的“综治办”系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名称的简写,即二者具有主体上的一致性。
上述事实,由**信息技术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系统上线运行确认单、验收报告、付款凭证5份等和本院调查收集的新华区政法委2015年部门预算及决算报告、2016年部门决算报告、2017年部门决算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新华区政法委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不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该内设机构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能力。而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新华区政法委的内设机构,其与**信息技术公司签订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新华区政法委的意思表示,应当由新华区政法委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日内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验收合格运行半年后运行正常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在七日内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再运行半年运行正常甲方在七内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七日内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2015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总价款,新华区政法委应当在2016年1月6日前向**信息技术公司付款1060356元,在2016年7月6日前再付款1060356元,在2017年1月6日前再付款1237082元,2019年1月6日前再付款176726元。而根据已查明事实,2016年4月15日新华区政法委付款20000元,2016年4月15日新华区政法委付款680000元;2016年4月15日新华区政法委付款110000元;2016年6月2日新华区政法委付款950000元;2017年4月19日政法委付款960000元,以上共付款2720000元。故本院认为,新华区政法委在2017年4月19日向**信息技术公司付款的行为即是认可截止2017年4月19日工程运行正常,应当向**信息技术公司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还应当支付637794元。而剩余5%的价款则是需要在质保期满后付款,新华区政法委辩称“本案中所涉项目合同中第12条明确约定了培训和售后服务承诺,据我们所了解原告没有对人员进行培训并且在设备出现问题后,多次联系原告,拒绝对涉案的设备进行修复及运营,截至目前涉案的设备全部在办公室堆放无法使用,造成了极大的浪费及损失,我们请法庭到场勘察涉案设备具体情况,依据合同法第262条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自验收合格至新华区政法委最后一次付款,期间将近16个月,且合同约定的付款就是工程运行正常,故对新华区政法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案涉工程新华区政法委截至目前是否使用与案涉工程在2017年4月19日至质保期满期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必然关联,故新华区政法委还应当向**信息技术公司付款5%即176726元,其应当向**信息技术公司付款总额为814520元。
关于**信息技术公司主张要求新华区政法委支付违约金159762.3元(该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其后主张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因本案中按合同约定有多个付款时间节点以及实际付款时间节点,且**信息技术公司诉讼请求中表述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精确,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共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政法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4520元;
二、驳回河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3元,由河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1元,由中共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政法委员会负担1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焕丽
审判员 赵小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