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金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4753号
原告河南金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东东风路北1号楼科技市场数码港16楼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35637B。
法定代表人张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寿丰街50号A座12层1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4950232A。
法定代表人余裕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瑞聪、闫应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金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永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派雷,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应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2922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3292.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其在“世界银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一智能交通系统建设项目”中的有关设备,合同总价款943292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作为预付款,计943292.2元;原告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的商业承兑汇票(3个月)作为剩余款项,计(8489629.8元),并携带商业承兑汇票至设备所在仓库,双方确定无误,即可发货。如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而被告因其向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总价款90%的商业承兑汇果于2019年3月3日到期无法承兑,致使原告没有收到该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5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0万元,至今仍拖欠2482922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购买设备所对应的项目由于出现变更,进而影响项目进度,造成资金回款出现问题,致使部分货款无法按时支付。原告向被告供货,由于原告资金紧张,致使本应于2019年3月3日到期的合同总价款90%,也即848292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能顺利兑现,后经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并采取补救措施,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9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现金电汇,至此,被告尚欠原告2482922元货款。被告购买的原告的该批次货款现在仍旧堆放在仓库,原告发货时候的封条还没有拆封,大量的设备还未使用,售后技术服务及配合安装调试工作原告也还未履行,且由于货物开箱验收流程尚未启动,因此货物也存在着一定的质量风险。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违约金94329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并无极大的损失,买卖合同的价款本身包含货物成本以及卖家所获得的利润,本案买卖合同的供货价格已经可以使原告能够获得利润,且被告并非恶意欠款不还,被告由于项目建设以及大环境的影响造成今年资金较为紧张,被告在无法全部清偿货款后也积极采取措施向原告履行货款,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已经支付了总货款的74%,目前被告公司几个项目都在建设期,资金状况正在好转,被告也愿意积极清偿完毕原告的所有货款。《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被告认为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被告已经履行了总合同价款的74%,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假使原告坚持要求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最多应当为未付款金额的10%,此标准也完全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pxx-hngj-20171130-01的《销售合同》一份,载明:卖方原告河南金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方被告河南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明细(设备清单详见附件,实际交货以设备详细配置为准);发货时间:买方提前7天通知卖方发货时间;交货时间:卖方接到买方通知发货时间后30日内交货;付款方式:一次性交货、分批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作为预付款,计943292.2元,卖方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的商业承兑汇票(3个月)作为剩余款项,计8489629.8元,并携带商业承兑汇票至设备所在仓库,双方确定无误,即可发货;卖方逾期交货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卖方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交货金额的5%;逾期30天仍未交货的,卖方须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买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卖方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双方依法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律师委托代理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为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作为预付款。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提供了票面金额共计848292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3个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被告进行了验收。但因被告向原告所提供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3月3日到期无法承兑,致使原告没有收到该笔货款。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支付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200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到期;2019年2月27日支付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300万元),于2019年8月27日到期;2019年4月8日支付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10万元),于2019年10月8日到期;2019年4月10日支付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40万元),于2019年10月10日到期;以上共计支付550万元。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转账支付给原告50万元。被告称被告共向原告支付6943292.2元的货款,占总货款的74%,尚欠货款2482922元。
原告另提交发票一份,证明支出律师代理3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6943292.2元的货款,尚欠货款2482922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82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本院认定被告按照未付款项2482922元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24829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险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金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82922元及违约金2482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5元(已减半收取),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05元,由被告河南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樊永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司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