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22执异157号之一
案外人:***,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申请执行人:郑州金鹏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金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在本院执行郑州金鹏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8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以已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自愿撤回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