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市中区汤品海捞餐厅。经营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王浩儿码头。
经营者:邓志坤,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豪,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某1,女,2002年3月2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的某2,男,1982年5月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阿某,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日,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
法定代表人:廖政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佳,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上诉人***、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汤品海捞餐厅(以下简称:汤品海捞餐厅)因与被上诉人的某1、被上诉人乐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原审被告刘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汤品海捞餐厅的经营者邓志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豪、被上诉人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日、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愉、原审被告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及答辩: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的某1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的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现场和现场勘察及医院采血均未通知***本人到场确认,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情况及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一审判决采信该现场勘查报告及协议检查报告错误。二、***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购买的二手房从未对房屋结构进行过改动,虽为房屋所有权人,但该房屋已使用多年且管理部门并未作出任何确认该房屋存在违法或违规的认定意见。该房屋在管理部门监管下一直处于合法状态,***没有任何明知违法或者违规的过错。三、燃气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均没有入户检查,也没有提出任何整改,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四、房屋已出租给汤品海捞餐厅使用,该房屋的安全使用责任及义务也应当自交房之日起转移给汤品海捞餐厅,事故系使用人不当使用造成,使用人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汤品海捞餐厅的上诉请求及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某1对汤品海捞餐厅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餐厅承担6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事故原因与汤品海捞餐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房屋系***租赁给汤品海捞餐厅。根据《合同法》216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以及233条:租赁房屋不得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规定,***作为出租人应当自始至终确保租赁房屋正常使用,确保房屋内的电路、煤气、水管等基本设施正常安全工作。因此,***作为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方,应当对租赁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以及租赁物的质量承担全部的瑕疵担保责任。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出租房屋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是事故的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混淆了雇主责任和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方式,受害人系在非工作时间在出租屋内休息时受伤,汤品海捞餐厅作为雇主主观上无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的某1的赔偿金额认定有误。首先,的某1系未成年人,虽年满16周岁,但无证据证明其以自身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132天*139元/天没有依据。其次,法院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的某1在餐厅务工时间不到一个月,虽然其父亲的租房协议显示其一直居住在城镇,但不能直接证明的某1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因此应当适用2017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再次,2016年3月3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不应认定。的某1本因其自身年龄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再进行鉴定。此部分鉴定费为的某1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3、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燃气热水器安装不当,因此本案主要侵权行为人为是热水器安装者,其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由于的某1未诉请热水器安装者承担责任,本案一审未对热水器安装者的责任大小进行认定,因此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不当。4、燃气公司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负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燃气公司进行了一次安全检查,但燃气公司未发现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也未对燃气设施提出整改意见,因此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燃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作为房屋所有人,在明知案涉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规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一直没有采取相应改进措施,也未向相关部门报告处理,故***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燃气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17日通过乐山电视台每日播放长达五分钟的燃气安全宣传专题片,并在乐山本地报刊《三江都市报》刊登有关天然气安全使用的宣传信息,并且在2018年1月8日在案涉房屋小区附近进行了安全用气教育、指导、发放宣传资料,燃气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安全用气宣传义务。2、燃气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在王浩儿社区委员会公告栏张贴的《燃气入户通知》以及2018年3月4日到2018年3月18日该事故小区进行了安全入户检查的《燃气设施及设备安全检查单》及《到访不遇通知单》,证明燃气公司依法履行了对案涉小区的燃气设施设备进行安全巡检义务。3、燃气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再次对该小区在第一次安检到访不遇的用户又进行了入户安全检查,不论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检查,如用户不在家或者不开门的情况,燃气公司均会张贴《到访不遇通知单》让用户主动通知燃气公司安排人员前往检查;4、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该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燃气公司只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就已经尽到了该条例规定的义务,事发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还在两年期限内。5、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0条第2款以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3条,燃气公司入户检查的是燃气设施,不包括居民家中所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综上,燃气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以及巡检义务,燃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的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的某1案发前三年一直就读于峨边民族中学,其父亲也一直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2、的某1年满16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监护人问题,就算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住房由汤品海捞餐厅提供,的某1的监护人无法监管,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50条的规定,燃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刘佳述称,汤品海捞餐厅雇佣未成年人,其安全意识淡薄造成事故,雇佣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的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的某1人身损害费用共计:398776.25元。具体为:(1)护理费:45天*143元/天+7个月*(36363÷12)=2825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5元/天=1125元;(3)误工费:197天*139元/天=27383元;(4)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40%=2458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6)交通费:20000元;(7)住宿费:10000元;(8)鉴定费:42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的某1医药费53779.52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某1出生于2002年3月20日,的某2、阿某系其父母。的某1在2018年7月1日自四川省峨边民族中学毕业后在汤品海捞餐厅工作,居住房屋由汤品海捞餐厅提供。该房屋系汤品海捞餐厅于2017年9月25日与刘佳签订《租房合同》租赁使用,签订《租赁合同》时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佳、***陈述:前述合同是刘佳受***的委托签订,房屋租金由***收取。
2018年8月26日,的某1被同事发现于家中昏迷不醒,呼之不应,立即电话通知120,乐山市中医医院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现场无特殊异味,身边无呕吐物,患者偶有四肢强直,无大小便失禁。2018年8月26日,的某1因“意识障碍3+小时”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8月27日,因转院进一步治疗在该院出院,在该院医疗费14396.53元。当日,在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10月10日,的某1出院,出院诊断为:有毒气体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双肺吸入性肺炎、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院外加强功能锻炼、促进康复、门诊随访,如病情有变及时来院就诊。该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9382.99元。
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市中区住房和建设局委托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件名称:8.26事件;事故内容:一氧化碳中毒。现场勘察后专家结论:1.事故现场为卧室,卧室阳台全封闭,与卧室无有效隔断,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卧室阳台侧壁,违反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范》CJJ12-2013的相关要求。2.置于卧室的燃气热水器为广东信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28W强排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室内烟道安装牢固无脱落现象,但烟道未伸出墙外,烟道与墙孔存在2-3mm宽的环形缝隙。违反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范》CJJ12-2013的相关规定。上述违规行为导致事故现场通风不良,氧气不足,热水器燃烧不完全,产生一氧化碳,并通过墙孔与烟管间的缝隙进入密闭房间。
2018年8月2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毒鉴第2018-153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的案情摘要处载明:据送检人介绍,2018年8月26日,在乐山市市中区建华苑四号小区4栋1单元6楼1号一卧室内发现三名女子睡在同一床上,经医护人员确认介颠晓林死亡,阿仲琳琳和的某1被送往医院治疗。检验目的:检验所送检材中一氧化碳及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检验结果:的某1静脉血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18.7%。的某1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9年3月,的某1父亲的某2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某1的精神伤残程度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9年3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依据2017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为七级伤残之规定,被鉴定人的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某1诊断为脑损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的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的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9年3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某1诊断为脑损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的某1提供的《租房协议》显示: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某1父亲的某2在峨边县租房居住。
事故发生后,的某1的父亲的某2与汤品海捞餐厅的经营者邓志坤形成了《调解协议》,主要载明:的某1为汤品海捞餐厅打工,2018年8月25日晚,的某1在员工宿舍休息时,在房间内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某1身体及智力受损,为妥善处理双方的赔偿纠纷,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对于汤品海捞餐厅安排的某1在宿舍内休息,因一氧化碳中毒给其造成的损害,双方同意通过协商或者诉讼(仲裁)程序依法进行赔偿。为解决的某1生活、治疗上的经济困难,汤品海捞餐厅同意预先垫付各项赔偿费用10万元(的某1占50%),并转入的某2的银行账户。该垫付款包含风俗迷信费2万元(的某1占50%)在内,无论法院判决是否支持,汤品海捞餐厅自愿承担费用。
再查明:《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实施时间是2017年1月1日。
燃气公司在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7日,通过电视媒体、登报的方式对天然气安全使用进行宣传。2018年1月,燃气公司在涉案房屋小区附近进行了安全用气教育、发放宣传资料。2018年1月15日,燃气公司在王浩儿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告栏张贴燃气用户进行入户安全检查的通知。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设施及设备安全检查单》显示2018年3月,其在涉案小区就燃气设备设施进行入户检查。2018年9月再次对涉案小区的部分用户进行了入户检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证明、《租房合同》、《调解协议》、《毕业证书》、现场勘查专家意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8-153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欠费的情况说明、乐山市中医医院病历、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病历、《燃气设施及设备安全检查单》、《安全检查到访不遇留言》、《三江都市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某1在案涉房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受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原因以及过错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事故原因,根据现场勘查专家意见可以确认:1.事故现场为卧室,卧室阳台全封闭,与卧室无有效隔断,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卧室阳台侧壁,违反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范》CJJ12-2013的相关要求。2.置于卧室的燃气热水器为广东信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28W强排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室内烟道安装牢固无脱落现象,但烟道未伸出墙外,烟道与墙孔存在2-3mm宽的环形缝隙。违反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范》CJJ12-2013的相关规定。上述违规行为导致事故现场通风不良,氧气不足,热水器燃烧不完全,产生一氧化碳,并通过墙孔与烟管间的缝隙进入密闭房间。
关于过错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造成的某1受伤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侵害人之间没有主观的共同过错,各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各侵权人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环境,保障雇员人身安全。本案中,的某1在汤品海捞餐厅提供劳务过程中,居住在汤品海捞餐厅提供的房屋内。汤品海捞餐厅既然为的某1安排住宿,就应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前述的现场勘查专家意见,的某1居住的房屋有不合理的安全隐患,汤品海捞餐厅作为生产经营受益者与管理者,在安排员工入住前应该对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汤品海捞餐厅作为一个餐厅经营者,对燃气安全事项应有基本的常识,其应当对房屋内的设备、构造等有所了解,结合其应有的认知水平,其应当预见到卧室阳台全封闭、热水器安装在卧室阳台侧壁、烟道未伸出墙外所带来的后果,但其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就安排年仅16周岁的的某1入住,存在过错。另,其在安全监管方面也存在疏漏与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汤品海捞餐厅对的某1一氧化碳中毒受伤,其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事故发生时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出租方,应对交付的租赁物符合合同要求承担履行义务,并对租赁物不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安全的瑕疵或者缺陷承担担保责任。案涉房屋属用途为居住的住宅,水电气等为租赁房屋符合使用目的应有的设施,房屋构造、热水器的安全均在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之列。***主张对热水器的安装、房屋构造不知情,但其义务产生在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时,其不可能不知道交付房屋的实际情况。根据前述的现场勘查专家意见中反应的“卧室阳台全封闭,与卧室无有效隔断,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卧室阳台侧壁及置于卧室的燃气热水器的烟道未伸出墙外,烟道与墙孔存在2-3mm宽的环形缝隙”导致事故现场通风不良,氧气不足,热水器燃烧不完全,产生一氧化碳,并通过墙孔与烟管间的缝隙进入密闭房间,进而引起案涉事故的发生的认定,***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未及时发现并排除房屋存在的危险,对于因该房屋的构造缺陷和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规范引起危险而导致的某1所受的损害,其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刘佳,虽然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刘佳均认可双方系代理关系,刘佳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只是代***签订了租赁合同。结合实际,应认定刘佳受***委托处理房屋租赁事宜,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承担。的某1主张刘佳系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刘佳也不存在其他侵权事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减轻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某1在事故发生时仅16周岁,刚从四川省峨边民族中学毕业,其在外务工,监护人应该对其工作环境、居住环境等进行监督、保护,其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职责,具有过错,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燃气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责任在于保障正常安全供气,并为燃气用户提供免费入户检查,开展安全用气宣传。本案中,燃气公司通过多种方式针对不特定群众安全用气进行了宣传提醒,履行了安全用气宣传义务。的某1认为燃气公司违反了《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有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的规定,而《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施行日期是2017年1月1日,按该条的规定,燃气公司只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入户进行安全检查一次均视为其履行了该条规定的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26日,尚在前述规定的两年期间内。而根据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设施及设备安全检查单》显示的内容,其已经在2018年3月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进行了第一次安全检查,在2018年9月又针对该小区进行了第二次安全检查,而第二次安全检查时案涉房屋就已经发生了此次事故。综上,的某1主张燃气公司违反该条例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而根据前述对事故原因的分析,造成的某1受伤的原因系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全封闭的与卧室无有效隔断的卧室阳台且烟道未伸出墙外与墙存在缝隙等因素造成,燃气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侵权责任主体应各自承担与其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相当的赔偿责任。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方***、汤品海捞餐厅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比较而言,在租赁合同的双方中,汤品海捞餐厅在租赁了案涉房屋后,安排年仅16周岁的的某1居住,其作为雇主,对房屋和热水器的控制管理和安全维护义务更直接,过错也更大,因果关系也更近,本院综合认定,汤品海捞餐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监护人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经核实,的某1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药费53779.52元;2、护理费:45天*143元/天=6435元。关于护理天数,各方当事人对于45天无异议,对于的某1主张的7个月护理天数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5元/天=1125元;4、误工费:132天*139元/天=18348元;关于误工时间,的某1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间为132天。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3月11日,扣除非计薪日,误工期限为132天。5、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40%=245816元;的某1主张按2017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某1系在汤品海捞餐厅务工期间受伤,其提供的租房协议显示的某1父亲一直租房居住在城镇,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伤残等级,被告汤品海捞餐厅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的某1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2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因的某1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采信;8、鉴定费: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支持;9、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无医嘱证明,的某1也并未举证证明后续医疗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的某1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前述各项费用合计为:341603.52元。
结合上述认定的责任,汤品海捞餐厅赔偿的某1各项费用共计341603.52元×60%=204962.11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万元,还应支付金额为164962.112元。被告***赔偿的某1各项费用共计341603.52元×30%=102481.056元。其余部分由的某1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市中区汤品海捞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某1损失共计164962.112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某1损失共计102481.056元;三、驳回原告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两张打印照片,主张是其所购二手房前房主,拟证明前房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本院认为该打印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燃气公司陈述对案涉小区进行第一次巡检时,案涉房屋是“敲门无人应答”。汤品海捞餐厅陈述在承租案涉房屋时没有发现涉事热水器,所以没有对热水器进行检查。
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燃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公司对燃气用户负有安全检查义务,但安全检查义务并非法定无过错责任或者推定过错责任,并且进行入户安全检查需要住户的主动配合、开门迎检方能完成,因此除非燃气公司在履行燃气安全检查义务以及入户检查行为中对案涉事故存在过错,否则燃气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在案证据,燃气公司对案涉小区进行第一次安全巡检时完成了大部分房屋的入户检查,而根据燃气公司自述因案涉房屋无人应答而未进行入户检查;而无论是案涉房屋产权人***还是房屋承租方汤品海捞餐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主动配合燃气公司入户检查的行为,其也未在燃气公司第一次安全检查后主动与燃气公司联系进行入户检查。因此,燃气公司在第一次对案涉小区进行安全检查时未能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非燃气公司工作疏忽或者其他过错导致,***与汤品海捞餐厅上诉认为燃气公司未能入户检查而对案涉事故具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汤品海捞餐厅是否承担责任以及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在出租案涉房屋时,室内各种设施是一并出租供承租人使用,因此***对案涉房屋内燃气、电器等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负有合理的管理义务,从事故勘验专家意见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热水器存在违规安装,***作为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排除房屋及设施的安全隐患,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汤品海捞餐厅自述,其租赁房屋时并未对案涉热水器进行检查,而汤品海捞餐厅作为餐厅经营者,应当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燃气使用安全意识,尤其是在将房屋提供给未成年人员工居住时,汤品海捞餐厅应当承担较高的安全隐患审慎注意义务,而汤品海捞餐厅未能尽到该审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汤品海捞餐厅上诉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的某1的损失是否计算正确?汤品海捞餐厅上诉认为的某1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鉴定费认定有误。本院认为,事发时汤品海捞餐厅雇佣了的某1并支付报酬,故的某1已经在独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汤品海捞餐厅认为的某1系未成年人学生,无证据证明其以自身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的某1事发前一直在城镇中学上学且有证据证明其父亲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鉴定费系鉴定的某1因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以及其伤残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影响,故系合法支出,汤品海捞餐厅上诉认为该项费用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以及汤品海捞餐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缴纳的1061元由***负担、乐山市市中区汤品海捞餐厅缴纳的2123元由乐山市市中区汤品海捞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霞
审判员 吴维维
审判员 聂佳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秀竹
书记员詹珺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