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25民初656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10月2日,汉族,住**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宾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祥和家园**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69年10月23日,汉,住**川省泸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宜宾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力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力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鼎力劳务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424968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高县中科·阳光新城商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由高县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夹江森远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夹江森远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其建筑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鼎力劳务公司,被告鼎力劳务公司承包该工程劳务后,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8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上的二层楼架子上接木方时,被该工程工地上的塔吊绊下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由被告***组织人员将其送往高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外血肿;2、脑挫伤;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5、肺挫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左桡骨远端。住院治疗**天后转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治疗,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顶叶脑挫裂伤(3)右顶骨骨折(4)颅底骨折;2、左锁骨骨折;3、肋骨骨折;4、左桡骨远。住院治疗**天后转**泸州龙马潭区圣康医院康复治疗复治疗。泸州龙马潭区圣康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遗症;2、左柯式骨折后遗症;3、颅内左侧局灶性液化。原告住院71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4月7日,原告损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2016年4月29日,原告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需部分护理依赖(自鉴定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2年)。因二被告之间的建筑劳务工程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照川高法民一[2016]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鼎力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答辩人所招聘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和用工协议,他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故其诉请的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所雇请人员***,对其班组进行量化考核,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系被告***所雇请并接受其安排,报酬也由被告***在支付,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按雇员人身损害标准由被告***进行赔偿。三、如原告受伤害系工伤的话,应向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相应待遇应通过高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四、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因操作不当,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答辩人承接劳务场地受伤是事实,但在该受伤过错中,原告存在过错,其相应损失应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摊。二、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积极救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4580元。三、原告系答辩人所雇请,相应赔偿应按《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四、如原告受伤害系工伤的话,应向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相应待遇应通过高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人的书面证言,本院采纳被告鼎力劳务公司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采纳被告鼎力劳务公司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光盘,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的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等问题,应参考相关专业评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共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精神状态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光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县庆符镇阳光新城商住小区项目工程由高县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高县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夹江县森远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2015年2月27日,高县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力劳务公司签订《阳光新城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建筑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鼎力劳务公司,该合同最后一页“发包方”签章处盖有高县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承包方”签章处盖有被告鼎力劳务公司公章,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被告鼎力劳务公司承接该劳务工程后,任命***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以被告鼎力劳务公司名义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5年8月10日,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在其承包的木工班从事木工工作,同年8月12日9时30分,原告在该工程工地的二层楼架子上接木方时不慎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外血肿;2、脑挫伤;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5、肺挫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4天,2015年11月21日,原告转到泸州龙马潭圣康医院住院治疗71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14580元。2016年3月10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本次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及智能损害的主要原因。2016年4月7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2016年4月29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自鉴定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2年)。
同时查明,被告鼎力劳务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
另查明,2014年度宜宾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98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分别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及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九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2016年9月23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015年8月12日的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361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从被告鼎力劳务公司处承揽阳光新城商住小区木工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鼎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被告鼎力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务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被告鼎力劳务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鼎力劳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鼎力劳务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其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鼎力劳务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告***伤残等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标准,其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按六级伤残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9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978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即1024.50元/月,护理时间为32个月又12天,护理费计算为3319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应医嘱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3791元,扣减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11458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09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宾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09211元。
二、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原告***负担1617元,由被告宜宾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由被告***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