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31民初1231号
原告:***,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第三人:成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汤某某,第三人成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汤某某、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53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某某、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承包了位于蒲江县四川省蒲江县职业中专(技术)学校的建筑项目,将该项目部分违法分包给汤某某。2021年5月汤某某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1年12月27日,***在安装管线时,不慎摔伤导致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之后***被送往成都市蒲江县某某医院、天全县某某医院进行治疗至2022年1月12日出院。天全县某某医院出具医嘱载明:全休半年,1年内避免体力劳动,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行走,扶双拐3月,单拐3月。2024年4月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的母亲夏某某,现年77岁,其名下有***甲、***乙、***丙、***四个儿子,大儿子***甲已故。***多次要求汤某某、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未果。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某甲公司也并非接受劳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蒲江县分公司作为中德(蒲江)中小企业合作园研发培训项目建筑工程总包方,对该建筑工程的劳务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公开招标,后案涉劳务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系管理公司,某甲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和法律层面的关系,非责任赔偿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汤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蒲江分公司系中德(蒲江)中小企业合作园研发培训项目建筑工程总包方。2020年10月1日,某甲公司蒲江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某乙公司分包了该建筑工程的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全称):四川某某建设集团蒲江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全称):成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1.施工地点:蒲江县寿安镇蒲江中德(中小企业)合作园内,2.工程名称:中德(蒲江)中小企业合作园研发培训项目……二、工程范围:本项目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土建工程、装配式工程(叠合板)、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八、安全文明、环保施工:......7.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人身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给甲方及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均应予以赔偿。此风险费已包含在乙方各分项承包单价中……九、保障、保险约定:1.保障:除应由甲方承担的风险外,乙方应保障甲方免于承受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及修补缺陷引起的下列损失、索赔及与此有关的索赔、诉讼、损害赔偿:(1)人员的伤亡;(2)分包工程以外的任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3)因乙方的原因,国家有关部门对甲方和总包方的罚款。上列损失应当由乙方承担,并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此后,某乙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汤某某。2021年5月,***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项目受汤某某指派,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260元/天,务工期间可以借支生活费,年底统一结算。2021年10月4日,汤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名:***,微信号:×××60)向***转账2000元和2021年12月11日转账3000元作为预支劳务费。2021年12月27日,***在安装管线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先后在蒲江县某某医院和天全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均由汤某某垫付。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1年内避免体力劳动;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行走,扶双拐3月,单拐3月。”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15日出具华大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06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之母夏某某,1946年7月24日出生,抚养人有***、***、***三人。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主体责任的问题;二、赔偿费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主体责任。***接受汤某某的指派从事案涉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工作,受汤某某的直接管理,双方以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的形式实际履行劳务合同,***与汤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汤某某对劳务工人尽到了一定的安全生产培训及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但未举证证明是否提供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不利后果应由汤某某承担,故应当认定汤某某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作业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从施工车辆高处落下,并未受到外力作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对其损害后果自身应承担30%责任,汤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
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务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负有形式上的审核义务,未尽到审核义务的应认定为存在选任过错。某乙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汤某某,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证据,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某乙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应当与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某乙公司,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劳务分包协议中关于案涉工程劳务人员伤亡赔偿责任由某乙公司承担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履行了选任合法分包主体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损失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作如下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612元(191.9元/天×196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40元(14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90454元(4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80元(29280元×5×10%÷3);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0446元,由汤某某及某乙公司连带赔偿98312.20元,***自行承担42133.8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汤某某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8312.20元;
二、成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汤某某与成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