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02民初2924号之一
原告:四川仁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铁环东路1号中鑫半岛龙湾1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兰某,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四川仁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仁寿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仁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5元,保全费2,663元,由四川仁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