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403民初554号
原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被告:眉山市彭山区水利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三段182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铁环东路1号中鑫半岛龙湾1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眉山市浩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乐象街七里安置区C区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水利局、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眉山市浩汇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