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4民初25637号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元,由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