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铭知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铭知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民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5民初7058号 原告:南京铭知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珠江路都市经济园科学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民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好嘉业国际城****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铭知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告南京民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有货款,金额为:1582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贰佰元整);2、被告按合同履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以15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被告公司从我公司采购电脑设备,其所购总金额为:168200元。2018年8月27日曾还款10000元,现所欠余款158200元至今尚未付清。此后我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2018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付款承诺后同样拒不履行。 被告餐饮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验收单、付款承诺等证据,本院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原告电子公司与被告餐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餐饮公司从原告电子公司处定购台式机、显示器、笔记本、一体机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68200元;货到后30天内付清全款至原告电子公司。2018年2月23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验收上述产品。2018年10月31日,被告餐饮公司向原告电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承诺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电子公司剩余全部货款158200元,逾期按每日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1682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公司承诺于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电子公司剩余全部货款158200元,逾期承担以总合同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8200元及利息(以15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餐饮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民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南京铭知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8200元及利息(以15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964元由被告南京民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