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2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统一机器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西牛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3129848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统一机器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统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厨房设备款12592元以及经济损失1123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1元,已由***预交,由***承担1714.63元,统一公司承担1206.37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已由统一公司预交,由***承担。
统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案涉《食堂承包合同书》无效,统一公司无需向***赔偿经济损失112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涉食堂并非统一公司单位食堂,由***自行经营,统一公司与***为两个独立经营的平等民事主体,***作为案涉食堂的餐饮提供者/服务者/经营者,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经营资质;根据案涉《食堂承包合同》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合同性质为服务承包合同,统一公司的义务仅为向***提供场地和与***结算服务/承包费用,而案涉食堂的实际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食堂设备采购、工作人员调动、管理制度、财务盈亏均由***自行决策及承担;二、***至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业务资质,案涉《食堂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作为案涉食堂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际经营者,经统一公司多次提醒、催促,***至今未办理经营餐饮业务的相关经营证照,案涉合同因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而无效;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及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等规定,因***购置的厨具设备部分固定/安装在墙壁上,客观上已不存在返还的必要,统一公司愿意按照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厨房设备进行的评估折旧后的价格12592元向***进行折价补偿。
***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争点为:《食堂承包合同书》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了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九条第一款:“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第三款:“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第十一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有场所、设备、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要求。从上述法律、规章可知,食品经营许可证制度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的原则,原先是否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不免除其在异地经营重新许可的责任。对于企业申办单位食堂,明确申办主体为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食堂生产经营事关公众生命健康安全,食品经营许可制度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该规定的效力不及于合同整体效力,违反该规定的条文无效,不具备该规定条件的食堂不得生产经营。具体本案而言,《食堂承包合同书》有效。统一公司作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没有申请,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导致食堂生产经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过错在于统一公司,统一公司应赔偿因此致***的损失。原审参照合同违约计算***的损失,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统一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以驳回。
综上所述,统一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统一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