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640号
原告:四川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巴中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中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3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截止202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41016元;2024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以543670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欠付的543670元工程款及利息就某某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巴中市巴州区小微企业产业园建设项目3#、5#厂房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为685元/平米;原告完成钢结构施工图纸中全部内容,被告组织现场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至专包合同结算金额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4月之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组织验收,原告在2021年6月16日发现,被告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将某某工程全部投入使用(企业已经入住)。却至今尚欠原告543670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
被告巴中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迄今未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结算,且并非被告所导致,我们认为原告方要求付款条件并未成立;2.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的付款条件成立,被告也认为其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当予以纠正,合同里面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具体结算方式;3.案涉项目的业主并非被告,对于案涉项目现在的具体情况被告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巴中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巴中市巴州区小微企业产业园建设项目3#、5#厂房钢结构施工图中正负零基础以上除0.9米裙墙以外的所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专业承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为685元/平米,暂定建筑面积7671㎡,暂定合同总价5254635元;乙方完成钢结构施工图纸中全部内容,甲方组织现场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至专包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若延迟支付,甲方按10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截止2023年1月30日,被告巴中某某公司共向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95900元(2020年10月20日100000元,2020年11月18日800000元,2020年11月20日400000元,2020年11月23日400000元,2020年11月24日500000元,2021年2月9日400000元,2021年2月10日100000元,2021年4月9日300000元,2021年4月16日900000元,2021年6月16日300000元,2022年1月30日95900元,2023年1月30日300000元)。
审理中,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提供2021年6月16日对案涉巴中市巴州区小微企业产业园建设项目3#、5#厂房的录像视频,证明该案涉厂房已实际投入使用。同时原告提供由被告公司人员***、***、***签名认可的《巴中市巴州区小微企业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终期结算单》,证明某某工程合计金额5139570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付款金额、案涉厂房使用时间、签字人员是否是被告公司人员等均以不清楚需核实为由提出质疑,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2024年1月24日,经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以(2024)川1902民初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巴中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金额784686元,由此产生诉讼保全费444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终期结算单、付款清单、现场录像光盘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某某工程虽未经过双方竣工验收,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提供案涉厂房已在2021年6月16日投入使用的视频及被告管理人员向原告办理的结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对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要求将2021年6月16日作为竣工之日的诉请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中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5日内即2021年6月22日起向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985382.9元(工程总价款5139570元×97%),由于质保期已满2年(2021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6日),被告巴中某某公司亦应在2023年6月17日向原告四川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154187.1元(5139570元×3%)】。审理中,原告举证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595900元,被告虽当庭对此提出质疑,但至今无证据推翻原告的自证,对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巴中某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543670元(工程总价款5139570元-已付款4595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巴中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若延迟支付,甲方按10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巴中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向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确认为:1.以下欠工程价款785382.9元(应付工程价款97%即4985382.9元-截止2021年6月22日已付款4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以下欠工程价款689482.9元(应付工程价款97%即4985382.9元-截止2022年1月30日已付款42959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至2023年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以下欠工程价款389482.9元(应付工程价款97%即4985382.9元-截止2023年1月30日已付款45959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1日至2023年6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以下欠工程价款543670元(应付工程价款97%即4985382.9元-截止2023年1月30日已付款4595900元+应退还质保金154187.1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要求对被告巴中某某公司欠付的543670元工程款就某某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要求对被告巴中某某公司欠付的利息就某某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543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下欠工程价款785382.9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以下欠工程价款689482.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至2023年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以下欠工程价款389482.9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1日至2023年6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以下欠工程价款54367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543670元范围内,有权就某某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7元,减半收取计5823.5元,诉讼保全费4443元,共计10266.5元,由被告巴中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