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政勇,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新街14号科技创业园(园区)创新大厦727房间。
法定代表人:丛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花园街一道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黑0623民初17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黑062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2020)黑062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关于**与**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1.**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并未体现及加盖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名称和印章,**提交的2015年4月22日《协议书》乙方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且**与**除案涉经济纠纷外,此前并未有过其他经济往来,并不存在交易习惯等情况,**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其签订前述合同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即以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前述合同,故**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2.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主要是指没有相应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依照《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凡是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均属借用资质或者资质挂靠行为。本案中,**虽然与成达公司签订的名为《内部经营承包书》,但**并不是成达公司员工,且成达公司也并未参与本案施工,**实际是借用成达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故**与成达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另外,宏亿信公司将案涉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即2018年8月5日**与**签订协议所涉17套住宅及2个车库;大理石人工费117,348元、李明人工费4万元、升降机检测费1,500元、塔吊附着费1,000元、防坠安全器检测费1,000元、吊车费3,000元、条幅3,335元、办公用品4,330元、铁钉671元、焊条282元及2015年4月22日**(甲方)、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及大庆海华铁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60万元等是否应冲抵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未予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3民再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7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毛瑞利
审 判 员 田 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海涛
书 记 员 梁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