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银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602民初1106号
原告: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新街**科技创业园(园区)创新大厦720房间。
法定代表人:丛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菁华,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银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七路**东安市场**公寓1103
法定代表人:孙永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银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板式换热器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自行撤回不符合压力标准的板式换热器;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板式换热器货款39864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1959.2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签订意向,并由原告工程部经理XXX当日将合同样本用微信发给被告经理。原告在合同中对设备名称、参数、单价及总用量均作出了明确要求,其中:换热器的参数为XXX.X,被告对合同中的内容全部承诺,并对合同中换热器的参数为XXX.X的内容给予两次承诺。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9169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并给原告发货。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货物后,立即给用户进行安装。当原告将板式换热器给用户安装完毕后,才发现该板式换热器标牌上注明的工作压力为X.X,并不是原告所要求的XXX.X。且被告出具的发票上板式换热器“规格型号”上也标明“BXXX.X-X.X-XX”(规定试验压力为X.X)。原告立即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派员于当月28日到原告的安装场地,将板式换热器的标牌换成工作压力为X.X的标牌,并向原告出示了《压力测试报告》,但该报告“规定试验压力”栏中的“X.XXXX”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仍然坚持己见,直到当年10月31日才向原告出示了生产厂家辽宁鼎晟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称“由于正值生产旺季错将其他的标牌铆到贵公司采购的两台换热器上,错将其他的随机文件带走”。为保证设备安全,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板式换热器进行压力安全检验,但被告置之不理。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购买设备产品协议,其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违背协议约定,不讲诚信,收取原告货款后,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产品压力标准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制裁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庆市银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确立合同关系,并通过微信对合同条款和内容进行了沟通和确认,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其所在地为大庆市高新区创业新街XX号科技创业园(园区)创新大厦XXX房间,该区域位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庆市银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银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形式签订燃气锅炉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双方的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大庆××产业**,应当由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庆市银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人民陪审员  吉万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荣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