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5民初1036号
原告:***,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系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新街14号科技创业园(园区)创新大厦720房间。
法定代表人:丛金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系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系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陈洪海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洪海系父女关系。2019年7月21日,陈洪海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大庆市采油二厂外事职业高级中学办公楼装修工程提供劳动,在劳动过程中陈洪海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陈洪海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张陈洪海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按照工伤标准对陈洪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且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陈洪海超过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
被告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如下:1.陈洪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确认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2.被告与陈洪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将大庆外事职业高级中学办公楼改造项目轻包给席龙庆,由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席龙庆提供人工,被告与席龙庆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洪海是席龙庆雇佣的力工,与被告不可能存在劳动法律关系。3.席龙庆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户口本、公安机关对单金武、李福、魏曹民、席龙庆、孔德才、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丛金龙及工作人员王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陈洪海的女儿,陈洪海为农业家庭户口。2019年7月21日13时许,陈洪海与孔德才、魏曹民、李福、单金武等人在大庆外事职业高级中学办公楼工地轮班运沙子,轮到陈洪海休息时,陈洪海坐在屋地面上的一个防盗门上,坐一会后陈洪海突然倒地吐口水,120急救的医生给陈洪海做心电图后,宣告陈洪海已经死亡。当日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对孔德才、魏曹民、李福、单金武、席龙庆及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金龙及其工作人员王东进行询问。被询问人孔德才陈述,其与陈洪海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席龙庆是外包工程的小包工头,2019年7月21日,席龙庆给孔德才打电话,孔德才找到陈洪海一起去的大庆市外事职业高级中学办公楼施工现场运沙子;孔德才称席龙庆承诺工资为一天150元,一天一结算,席龙庆以微信红包方式支付工资,陈洪海是第一天来干活,工资还没有结算。陈洪海死亡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8日,陈洪海的女儿***向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之父陈洪海死亡时已65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陈洪海1954年1月23日出生,生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陈洪海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因陈洪海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洪海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本人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应认定形成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是劳动行为已经产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制度的约束。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原劳社部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告主张陈洪海为被告工作,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洪海是被告单位的成员,也未能证实陈洪海与被告之间具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证实陈洪海工作期间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陈洪海并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是包工头席龙庆临时雇佣陈洪海到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从事运沙子工作,工资按天结算,由席龙庆以微信的方式支付。综上,本院认为陈洪海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洪海与被告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振东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