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塑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塑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飞某某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934号
原告:上海塑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A1-153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菲,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飞**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润路199号1栋1单元206号
法定代表人:林中文,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啸杰,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军,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塑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鼎机电公司)与被告成都飞**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弘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塑鼎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飞弘机电公司支付塑鼎机电公司工程价款6197700元;2.飞弘机电公司向塑鼎机电公司支付以6197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飞弘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塑鼎机电公司与飞弘机电公司签订《500MW电池和组件废水PCW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塑鼎机电公司按约飞弘机电公司的要求如期为主业方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完成设备采购及安装。飞弘机电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5月4日向业主方发出《工程联络单》,对涉案项目之PCW系统及废水系统申请验收付款,业主方均予以核准。2018年8月31日,塑鼎机电公司与飞弘机电公司签订《工程项目交工验收证书》,确认:废水系统之处理系统水质监测、PCW系统之系统流量、压力测试、系统水质测试均符合合同及招标文件要求;废水系统、PCW系统之外观检测均良好,相关资料均已经移交,人员培训均以完成。现塑鼎机电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飞弘机电公司仍有6197700元工程款未支付。塑鼎机电公司认为飞弘机电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塑鼎机电公司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塑鼎机电公司与飞弘机电公司因《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500MW电池和组件废水PCW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500MW电池和组件废水PCW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了建设地点及交货地点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尔沁新区阳光大街以北,交货方式为塑鼎机电公司将货物送至飞弘机电公司交货地点并完成货物安装调试等一系列后续事项,工程范围为塑鼎机电公司完成废水PCW系统处理成套设备及材料供货、安装运输、技术服务、人员培训、调试、试运行、项目竣工验收(包括与相关部门交工备案手续的办理)及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和售后服务。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招标文件包括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及行业验收标准,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设备符合国家及同性质行业验收标准。同时在合同中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订立本合同的内容。而该合同中约定的“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500MW电池和组件废水PCW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系飞弘机电公司根据招投标文件中标而来,本合同和飞弘机电公司与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250MW电池和组件废水、纯水、冷却水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且飞弘机电公司与塑鼎机电公司均认可该合同系从总合同中分包而来,飞弘机电公司称其在分包时查阅了塑鼎机电公司公开的资质情况,且其已将自身的资质资料进行备案。虽塑鼎机电公司否认案涉合同需要对应建筑资质,但从其公示的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内容看,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均系在其对应资质内能够从事的业务范围。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本案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内蒙古呼和浩特经济开发区沙尔沁新区阳光大街以北,属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内蒙古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陶丽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