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质勘查技术研究院

某某与上海市地质勘查技术研究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43041号 原告:***,女,1949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质勘查技术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地质勘查技术研究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地质勘查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质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793.39元(已扣伙食费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0元/天×47.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3,400元(2,680元/月×5个月)、护理费9,780元(2,300元/月×3个月+2,880元)、残疾赔偿金74,999.60元(57,692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地质勘查院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地质勘查院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7时32分许,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沪BK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六公路进川周公路南约200米处时,遇案外人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川六公路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冯某某无责,原告无责。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诊治。2017年2月20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并血肿,左大腿内收肌断裂;肌间隙积液;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的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查,案外人***系被告地质勘查院的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职行为。牌号为沪BKXXX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地质勘查院,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地质勘查院垫付过36,068.76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上海市地质勘查技术研究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系被告地质勘查院的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职行为。愿意承担案外人***需对原告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愿意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地质勘查院垫付过36,068.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及自费部分、外购药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47.5天)的护理费2,880元,剩余护理期认可40元/天,鉴定的护理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无异议,城镇标准及伤残等级均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衣物损失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律师费无异议,愿意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BKXXXX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及自费部分、外购药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47.5天)的护理费2,880元,剩余护理期认可40元/天,鉴定的护理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无异议,城镇标准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7时32分许,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沪BK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六公路进川周公路南约200米处时,遇案外人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川六公路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冯某某无责,原告无责。经查,案外人***系被告地质勘查院的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职行为。牌号为沪BKXXX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地质勘查院。牌号为沪BK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47.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4,700.39元(已扣除伙食费846元)。2、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聘请陪护47.5天,花费陪护费共计2,880元。3、原告支付腋杖费100元。4、事发时,原告系上海XXXX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每月平均工资为2,680元。原告2016年9月份领取工资800元,10月份至11月份均未领取工资。5、原告户籍性质为本市农业家庭户口。6、2017年7月10日六团派出所出具证明: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浜村总人口数:3,732人。其中农业人口数:1,760人,非农业人口数:1,972人。该地区的非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52.84%。7、事发后,被告地质勘查院垫付过36,068.76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期、营期养、护理期进行评定,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并血肿,左大腿内收肌断裂;肌间隙积液;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的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事实与理由如下:“沪鋆司鉴[2017]临鉴字第0153号”鉴定结论是参照***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并血肿,左大腿内收肌断裂;肌间隙积液。而***出院记录示:左大腿伤口愈合可,原伤口周围无红肿及渗出,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基础伤未达到伤残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案外人***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冯某某无责,原告无责,原告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被告地质勘查院表示,愿意承担案外人***需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牌号为沪BK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地质勘查院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给予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经核,该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而接受鉴定的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体征检查。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伤后给予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793.39元(已扣伙食费846元),经本院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34,700.39元(已扣除伙食费846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34,700.39元(已扣除伙食费846元)。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的处方笺等证据材料,其购买外购药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故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7.5天的护理费为2,8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2,300元计赔,视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赔;剩余的护理期为42.5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43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发时,原告系上海卓艺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680元,事发当月领取工资800元,10月至11月份均未领取工资;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150日,鉴于原告未提供11月份之后的工资签收单及相应的误工证明,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7,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按13年计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原告事发前一年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居住的地区非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52.84%,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99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亦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受伤之处,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系其实际损失,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0、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等证据材料,考虑其伤情(下肢受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属合理必要开支,故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元。12、律师费。被告地质勘查院表示愿意赔付律师费,故本院确认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地质勘查院全额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629.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200.39元。被告地质勘查院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此款与被告地质勘查院已支付的36,068.76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地质勘查院33,06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34,829.99元; 二、被告上海市地质勘查技术研究院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此款与被告上海市地质勘查技术研究院已支付的36,068.76元相抵扣,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地质勘查技术研究院33,068.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元,减半收取计1,590.50元,由原告***负担423元,被告上海市地质勘查技术研究院负担1,1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