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23803号
原告:单关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鸿彩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广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凤。
原告单关心与被告上海华鸿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因本案系争事实与上海广祥贸易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上海广祥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单关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无法在期限内审结,经院长批准予以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关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无施工资质,故挂靠于被告。2012-2014年期间,原告以被告名义分别在xx新城一期A块配套公建房项目(简称1A地块)、在上海市配套商品房浦江镇1号基地4号地块项目(简称4号地块)、上海市配套商品房浦江镇四期b块地块项目(简称4B地块)以及上海市配套商品房浦江镇二期b块经济适用房项目(简称2B地块)中实际提供电缆盖板装配工程施工。原、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各个项目的进展及结算,2013年1月18日,经甲方审核,施工的1A地块项目中的电缆沟盖板工程价款为329,266元;2013年12月9日,经审核,4号地块项目中的电缆沟盖板工程价款为424,229.50元;2013年12月23日,经审核,4B地块项目中的电缆沟盖板工程价款为485,855.88元;2014年11月5日,经审核,2B地块项目中的电缆沟盖板工程价款为217,589元。前述四个项目电缆沟盖板工程价款合计1,456,940.38元。2013-2014年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向第三人账户中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余款1,056,940.38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以780,000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由于被告要求提供发票,故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780,000元。但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原告单关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诉请:
1、涉案四个地块工程的《工程移交委托书》、审核意见、费用表、汇总表、业务联系单、报价单等材料。其中四张《工程移交委托书》大致记载:经建设单位上海ww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w公司)、施工单位上海华鸿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决定,将施工单位承包人单关心安装的涉案四个地块工程全部移交给相关物业公司。移交单位签字处有原告签字,接收单位签字处:其中1A地块、4号地块、2B地块均盖有欣赛物业浦江xx城物业管理处A印章,4B地块盖有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浦江xx街区物业服务中心印章。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在证明涉案四个工程均由其实际施工。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有异议。
2、2015年4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记载:关于1A地块、4号地块、4B地块电缆盖板购销金额,总计工程款1,18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第三人400,000元整,剩余工程款780,000元,其中580,000元需开具增值税发票,200,000元开具上海yy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普通发票。该合同上除由双方的公章盖印外,第三人代表人处由单关心签字,被告代表人处由案外人陆天签字。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在证明由于被告要求提供发票,故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780,000元,但被告仍未按约支付。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陆天非被告工作人员,而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姐夫,陆天无权代表被告签署合同,陆天称开发商派人来沟通并带原告来签字,但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故找陆天签字,陆天迫于开发商的关系签署了该合同,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称不存在欠款,故陆天去找原告要回该合同,但原告称已经撕毁。被告同时陈述,该合同虽然仅记载涉案3个地块,但实际包括涉案4个地块。
3、2015年4月21日开给案外人yy公司的发票五张,旨在证明原告依据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单位开具发票。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过,发票记载项目是电脑,被告、yy公司与发票开具方不存在交易,也未购买过电脑,故与本案无关联。另外被告与yy公司虽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是两个独立主体,2B地块的专业分包人、施工人、工程款收款人均是yy公司,与被告无关,yy公司权利义务不能由被告承担。
4、原告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将被告支付至第三人账户中的涉案工程款扣除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材料款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5、原告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林海之间)、网页截图,证明原告支付毛林海管理费10,000元,实际前后原告共支付毛林海四次共计40,000元管理费。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据毛林海陈述系与第三人(原告)约定的销售返利,并非管理费;截图的三性均不认可。
6、原告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林海的邮件,证明原告曾因工程施工向毛林海发送过尺寸、清单。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的材料其不清楚,产品购销合同、张运欢(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丈夫)支付给单关心工程款的银行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因原、被告要结算,被告要原告开发票、签合同,故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该合同,但实际内容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仅是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材料。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申请证人秦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秦某某到庭陈述,其原先在ww公司做工程配套,主要是工程中的供电供水等配套,2015年9月已离职。因工程中需要供电配套,涉及到变电站的施工,供电局介绍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林海。工程中还涉及到原告所施工的楼房地下室电缆盖板的内容。当时总包的人员撤离的差不多了,会上表态不愿做电缆盖板的工程,故其就让原告去做。但由于原告个人不能与甲方签署合同,故其与毛林海商量,让原告挂在被告名下来做电缆盖板工程。因原告的工程较小,故其也让毛林海不要再收取挂靠费用,就仅以审价报告中的费用为准。但2015年,原告告知其,工程款的支付出现了问题,毛林海不愿意继续支付工程款,毛林海要扣挂靠费用。其就组织协调双方开会。最后其公司领导说前三个工程按60%付、后一个工程全价照付。对该证人证言,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不可采信,认为由于证人收受好处费,被多次投诉,故已被甲方公司开除,证人所述多处前后矛盾,证人与原告之间也可能存在利益牵扯关系。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被告上海华鸿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无挂靠关系,1A地块、4号地块、4B地块项目的专业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都是被告,2B地块的专业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是yy公司。被告与yy公司虽是关联企业,股东之间有亲属关系,但两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第二,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双方的往来交易及结算凭证,结算主体均是第三人及被告,原告不是单独主体而是作为第三人的代表进行签字,是表见代理。第三人曾通过原告诉讼中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主张主体也是第三人,所以债权债务关系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第三,本案是定做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管辖法院应是第三人或被告的所在地法院。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
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盖板汇总表(各三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支票存根,旨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向第三人及原告支付了400,000元款项,其中3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100,000元由原告直接来领取的。三份合同总金额388,928元,实际结算价款是40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被告之所以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因被告认为原告是第三人的代表。
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该些合同均系事后为结算工程款而签署。
2、律师函,证明第三人曾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
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当时原告为催讨工程款找律师沟通,受托律师仅根据购销合同记载,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发函,并未深究其中几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3、涉案四个地块工程的合同、进账单、发票及工程移交单,证明原告与涉案四个工程无关联。
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其中包含了原告施工部分。
4、陆天的社保记录,证明陆天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之所以陆天能使用被告公章,系因被告公司管理不善。
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但社会上存在一人社保在一处,实际工作在他处的情况。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工程上的材料与第三人无关,无法发表意见,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只是卖材料的。
第三人上海广祥贸易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与被告没有交集,第三人与被告也无任何关系。因原告长期向第三人购买材料,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长期合作关系。当时原告要与被告结算,原告称被告需要原告开具发票并签订合同,故原告让第三人开具发票给被告,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工程款只能打给开具发票的单位。故被告向第三人公司账户打款。第三人再把款项打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的工程款不仅涉及材料还包括人工,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仅涉及材料。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曾支付至第三人账户4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支票。后期有78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与被告结算,故第三人开了发票交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拿到钱,就把发票还回来了。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陈述意见:
开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结算,要求第三人开发票,但原告拿着发票去索要却没有拿到钱,就把发票还回来了。
原告对该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只是第三人单方开具的,被告未收到没有抵扣,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580,000元的交易。
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至上海市闵行区汇舒路XXX弄XXX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本案相关情况作一询问。该单位工作人员裴仙桃向本院陈述,涉案4B地块就是上海市闵行区汇舒路119弄该小区,小区电缆盖板工程系单关心施工。当时恰逢工程施工后期,开发商领着单关心过来,就小区的电缆盖板工程进行施工。单关心向法院提交的《工程移交委托书》上的盖章确系其公司盖章,签字的周姓人员是其公司区域经理,现调到总部去了,何志桃是其公司员工。同日,本院又至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上海欣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赛公司)就本案相关情况作一询问。该单位工作人员李轶磊向本院陈述,当时涉案1A地块、4号地块、2B地块均是其公司管理。现在1A地块、2B地块,其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以及2017年3月31日退出管理。现仅4号地块仍由其公司管理。涉案1A地块、4号地块、2B地块的电缆盖板工程系由单关心施工,因为和其公司在工作中接洽的就是单关心。单关心向法院提交的三份《工程移交委托书》上的盖章确系其公司盖章。
就这两公司工作人员发表的陈述意见,经质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这两个物业公司当时均是开发商ww公司聘请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秦某某又是ww公司派过去的工作人员,故秦某某与这两个物业公司有利害关系,而秦某某又是原告的证人,秦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与这两个单位也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影响证言的真实性。第三人表示其仅是供货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其质证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现被告仅依据ww公司与这两公司业务上的往来,就认为这两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或者秦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认为这两位人员的陈述意见失实,显然依据不充分,故被告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这两位人员的陈述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确认。
就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中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四张《工程移交委托书》,因据xx公司与欣赛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陈述,《工程移交委托书》确系这两家公司因涉案工程需要所出具,本院对这四张委托书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因庭审时被告确认合同上被告方的印章确系其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陆天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署该合同,本院认为,从陆天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以及被告公司印章能为陆天使用的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陆天有权代表被告与其签署合同,且该合同所载金额较大,陆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的内容明确知晓并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受该合同内容的约束。3、原告申请的证人秦某某的陈述意见,被告认为秦某某收受好处费、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利益牵扯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相反,秦某某陈述的关于其让原告做涉案地块电缆盖板的工程与xx公司工作人员裴仙桃的陈述基本相符,该节陈述,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又未提供该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使该些证据真实有效,该些证据也仅反映四个地块工程的报价审核意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5、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发票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发票,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仅是原告或第三人单方开具,无法证明原告持该些发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之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网页截图、证据6邮件,因被告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又未提供该些证据原件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相关材料,故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将鲁汇基地一期A块(即涉案1A地块)开关站门窗、接地照明及电缆盖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总价暂定613,466元,其中1-22#及地库变电站电缆盖板工程暂定329,266元。该合同专用条款14.2.1约定承包方根据业主审核产值及资金支付比例,扣除承包人管理费、税金及合同中规定的各类款项、各类垫付款、安措费等后予以支付;强电盖板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通过投资监理的工程结算审核,取得审计报告后办理分包决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5%质保金至二年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一次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施工,但前述合同中的电缆盖板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将其施工的工程移交给欣赛公司,欣赛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移交委托书》上盖章确认。
2013年12月4日,城建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24,000元。2015年2月15日,城建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将1#基地4#基地(即涉案4号地块)变电站门窗、照明接地及各楼栋盖板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总价1,299,687元。该合同专用条款14.2.1约定支付节点参照业主对承包人的节点支付条款,不能超出业主对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的审批金额,由承包人对分包人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单价参照补充条款二中的规定,在扣除该合同中规定的相应款项、税金及其他代垫代付费用后予以支付;在总付款额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即停止付款,在该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0%,办理竣工结算,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通过审核后支付至审核结算价格的95%,质量保证金5%在保修期期满后并在承包人资金到位后二周内结清(保修期为二年);以上条款需业主支付给承包人资金到位后才允许执行。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施工,但前述合同中的电缆盖板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将其施工的工程移交给欣赛公司,欣赛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移交委托书》上盖章确认。
2014年1月28日,城建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2015年1月26日,城建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9,409元。
又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三公司)签订《大型居住社区浦江基地四期B块经济适用房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将大型居住社区浦江基地四期B块(即涉案4B地块)经济适用房全部P型站内门窗工程、变电站盖板、设备安装工程等分包给被告,合同总价暂定5,280,000元(结算时以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施工,但前述合同中的电缆盖板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将其施工的工程移交给xx公司,xx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移交委托书》上盖章确认。
2014年1月22日,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2014年7月21日,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9月4日,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1月12日,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5年2月15日,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再查明,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上海yy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安公司)签订《大型居住社区浦江基地二期B块变配电站门窗地坪及照明接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住安公司将大型居住社区浦江基地二期B块(即涉案2B地块)变配电站门窗地坪及照明接地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总价暂定4,005,096元(按实结算),其中包括变电站门窗工程、变电站照明接地工程、号房盖板工程、变电站内盖板工程、空调及绝缘地坪工程。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毛林海作为yy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施工,但前述合同中的电缆盖板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将其施工的工程移交给欣赛公司,欣赛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移交委托书》上盖章确认。
2015年1月23日,住安公司向yy公司支付工程款3,770,000元。
复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需方)与第三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钢材,合同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需方)与第三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钢材,合同金额为100,000元。同日,被告(需方)又与第三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钢材,合同金额为188,928元。
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10月27日共计向第三人支付3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交付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一张。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张运欢向单关心转账支付工程款58,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林海支付10,000元。
2015年4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城建公司浦江镇xx新城一期A块、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大型居住社区浦江基地四期B块经济适用房项目、ww4号公建房项目电缆盖板购销金额,总计工程款1,18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第三人400,000元整,剩余工程款780,000元,其中580,000元需开具增值税发票,200,000元开具上海yy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普通发票。该合同上除由双方的公章盖印外,第三人代表人处由单关心签字。被告代表人处由案外人陆天签字。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合同虽仅列了三个地块的工程项目,但实际共计包括涉案的四个地块的工程项目。
2016年3月24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即原告现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于4月2日前按2015年4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额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780,000元。被告收函后,未予理睬。
因被告未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二,2015年4月16日《产品购销合同》的性质.原告是否有权依据该合同主张涉案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有关施工的相关书面材料,但秦某某的陈述、欣赛公司和xx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工程移交委托书》可相互印证原告以被告及案外人yy公司名义实际施工涉案四个地块的电缆盖板工程之事实;且原告也曾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10,000元,符合建设工程市场中无资质人员为借用有资质人员名义施工给予有资质人员一定管理费或好处费的习惯,虽然被告认为此系第三人给予原告的销售返利,但此意见未得到原告或第三人的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无法就毛林海收取该笔款项给予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以被告及案外人yy公司名义实际施工涉案四个地块的电缆盖板工程之事实存在。现原告已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将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于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被告认为该《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有关材料购销的材料,但被告的该点意见不为原告与第三人认同,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该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四个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材料,包括此前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因被告需要原告出具发票,原告个人无法出具,故为结算、为付款,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署该些材料。本院认为,首先,从2015年《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来看,若为被告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签署双方在合同中把货款定义为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为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购销合同关系,除了向本院提供其与第三人于2013-2014年期间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其向第三人支付钱款的相关材料,并无其他材料予以佐证,而这三份购销合同的总金额仅为388,928元,与被告向第三人及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400,000元并不相符,也与2015年《产品购销合同》所记载金额不符;再次,从已认定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以及第三人向原告付款的行为等综合来看,原告与第三人所述的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进行结算,存在事实基础。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四个工程的结算材料。另外,关于被告所称的2B地块工程专业分包方系yy公司,若2B地块的电缆盖板工程确系原告施工,工程款也应由yy公司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与总承包单位签署《专业分包合同》系yy公司,但从被告所述的yy公司的股东与被告的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意见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林海作为yy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签署《专业分包合同》的情况,原告所述的涉案四个工程(除原告施工部分)的施工单位系同一个、仅是分别使用被告和yy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的意见存在可能性;另一方面,即使被告与yy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现被告自愿以自己的名义将yy公司的债务一并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履行其对原告的承诺。故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依照2015年《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结算金额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现因被告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标准和期限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鸿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关心支付工程款780,000元;
二、被告上海华鸿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关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前述780,000元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共计16,020元由被告上海华鸿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根元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