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760号
原告:上海泓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司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神木县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泓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泓济公司”)与被告神木县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精细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泓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木县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泓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732249.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66358.72元(以2312249.8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以24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上述均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0日),总计6198608.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就“神木县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BDO项目配套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签订《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供货、安装、调试等服务,被告按期支付款项;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针对上述项目,原告新增相关污水处理系统设施采购,被告分阶段支付对应款项。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应义务,然而截止2023年12月20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款项4732249.83元。出于友好合作角度考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上述款项的支付问题,但被告却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以不作为的态度对待原告的合理请求,导致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融精细化工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一套设备(中水系统超滤和反渗透膜)未向被告交付,该部分款项应在总价款中扣除。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已经推迟了交货时间,被告违约责任已承担,所以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不应承担,退一步讲,按照合同第十四条B款约定,原告违约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5%的违约责任,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该诉请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上海泓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工程中间交接证书一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且通过被告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第三组证据: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开票义务;
第四组证据:原告方财务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欠款金额;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工程联系单一份、合同订单一份,用于证明其中超滤膜价值1290000元(86支),反渗透膜价值960000元(300支),现场实际交付43支超滤膜,150支反渗透膜,未到货价值1125000元。
被告国融精细化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前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补充协议》和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全部供货,尚缺中水系统超滤和反渗透膜各一套,故合同总价款尚未确定,且按照《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的第十四条B款约定,被告已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对补充提交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合同无原件,无法核实,且合同文本不完整,合同签署时间及价款可随时更改。未提交发票及付款凭证,故对价款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计算价款时已经将该套设备的利润计算在内,故在扣减时应当同时扣减利润部分,还应当扣减该套设备的安装调试费用。原告仅提供了超滤膜和反渗透膜的合同,但该套设备不仅包含该两种膜,还包含其他设备,被告需核实除超滤膜和反渗透膜以外的其他短缺的设备以此确定最终扣减的价款。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国融精细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泓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就“神木县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BDD项目配套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签订《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供货、安装、调试等服务,被告按期支付款项。设计处理规模7922m3/d,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4200000元。还约定违约责任: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各阶段款项,卖方有权推迟交货。卖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将设备发运并运达合同指定的地点时,则应按每天每批迟交设备价格的0.1%支付违约罚金,罚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原有系统工程基础上为达到污水系统正常达标运行,新增加臭氧催化系统和二级好氧及其附属设施,以上改造被告负责土建、照明、通风、暖通(与原合同一致),其余工程工艺由原告负责采购,安装调试。增补费用为3000000元。协议中还载明:还有中水系统一套反渗透和超滤膜未到货和调试。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通过被告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神木县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泓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成套设备,原告上海泓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神木县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合同总价款为27200000元,原告财务系统统计被告公司已支付21250600.17元,剩余5949399.83元未付。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中水系统超滤和反渗透膜各一套,故相应设备价款1125000元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未付货款应为4824399.83元,因原告诉请金额为4732249.83元,本院以原告诉请金额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32249.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312249.8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以24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的诉请,经审查,原、被告虽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标准6.525%(年利率)符合当时标准,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神木县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泓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付货款4732249.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12249.8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25%计算;以24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90元,由被告神木县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