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51民初3844号
原告:上海泓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101号5号楼B区51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泓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中盛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原告上海泓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泓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泓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