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30号
原告上海复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电。
委托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复洁环境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黄文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电。
委托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慧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刘蕾雅。
原告上海复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复洁公司)、复洁环境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简称复洁环境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第302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通知刘蕾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上海复洁公司、复洁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电、程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吕慧敏、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蕾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刘蕾雅针对专利权人为上海复洁公司、复洁环境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8日的201020168121.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一)审查基础
被诉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证据1:中国台湾专利文献TW573692,申请日为2003年5月23日,公开日为2004年1月21日,共34页;
证据2:中国台湾专利文献TWM368483U,申请日为2009年6月19日,公开日为2009年11月11日,共28页;
证据3:中国台湾专利文献TW262388,申请日为1995年3月18日,公开日为1995年11月11日,共15页。
上海复洁公司、复洁环境公司对刘蕾雅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依据现有技术能够得到上述区别并将其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快速真空干化隔膜压滤机。
经核实,证据1公开了一种污泥压滤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专利说明书公告本第7-11页附图2-9):该压滤机用于干燥污泥,并且包括在滤室21中设有多块具有耐热性弹性膜片30的滤板板框20,该板框为复数组可活动重叠拼靠之板框(相当于本专利的多块分开的隔膜滤板);板框上段设有Y型进热气孔25(相当于本专利的进口),并且外接一热气供应管路,使热气充满弹性膜片30与板框之间,由于两者之间并未粘合,因此弹性膜片充热气时具有膨胀空间(相当于本专利的隔膜空腔),并且间接传热至滤布内之污泥,而板框下段之出热气孔26(相当于本专利的出口)则外接一热气回收管路;等板框20可重叠拼靠于外部固定座,使污泥入口22、吹气孔23及排水孔24各自连通一污泥管路50(相当于本专利的进料通道)、一吹气管路60及一排水管路70(相当于本专利的出液通道);一抽水抽气管路设有一真空泵浦;含水之污泥51经由污泥管路50强制送入两两滤布40所闭合形成之滤袋中,并且持续进行挤压脱水,使污水经由排水孔24、排水管路70及第二控制阀往外排出,污泥51则包在两两滤布内。结合证据1附图2可以确定,进料通道、出液通道具有进料口和出液口、并连接各滤板板框,进料通道的进料口和出液通道的出液口设在滤室21的一侧,在板框20之间为受压物料过滤后填充的空间。开始压滤污泥作业时,含水之污泥经由污泥管路强制送入两两滤布所闭合形成之滤袋中,并且持续进行挤压脱水,使污水排出;在挤压脱水作业后,热气(蒸汽或热水)持续通过板框之进出热气孔、使弹性膜片受热并加压膨胀而加热挤压污泥。
证据2公开了一种板框式干燥压滤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公告本第4-7页及
附图2-9):在两两主板框2之间设有形状相配且缩小厚度之加热板框3,每一金属材质加热板框各包含一固定框体、一加热框体及其前后贯通状污泥入口34,各固定框体31之角落处设有前后贯通之排污水孔35,包括中空区域312,加热框体外周设有一进热接管36与一排热接管37,以连通密闭空间,并且分别连接热源输入管路361及热源输出管路371,供外界热源(蒸汽)经控制阀持续输入加热迫张前后框壁;将各主板框2与加热板框3重叠拼靠,再利用泵浦将含水之污泥抽取送入各主板框与加热板框之污泥入口22、34及各滤室内,并且进行挤压脱水,使污水流入各主板框之排污水孔24,再连通各加热板框3之排污水孔35往外排出;由上述内容及附图3可以看出加热板框3和主板框2之间为受压物料过滤后填充的空间。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隔膜滤板(13)两旁均设置具有内腔、进出口的加热板(12)以及该加热板与进料口、出液口的连接;在加热板(12)和隔膜滤板(l3)间为受压物料过滤后填充的空间(23)。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干化物料含水率、加快脱水速度、缩短脱水时间。刘蕾雅和上海复洁公司、复洁环境公司均认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刘蕾雅主张使用证据2和公知常识评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上海复洁公司、复洁环境公司认为:证据2仅公开了具有内腔和进出口的加热板;证据2中的主板框不是隔膜滤板,不具备加热和鼓胀加压的功能,不能实现第一次非加热状态下挤压脱水和第二次加热挤压脱水过程,因此证据2未公开其它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其它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证据1中的隔膜滤板中通入加热介质,与本专利中通入压缩空气或高压水或加热介质也不同;证据1中的Y型加热器已经具备加热功能,没有动机在其基础上再设置加热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公开了加热板、热源的输入输出管路、加热板与处理污泥通道之间的连接方式等;并且证据2公开了加热板框以中间大面积加热框体进行加热压迫,使滤室内部污泥之水分气化,能够提高污泥干燥效率,并且固定框体配合隔热体避免高温发热,以节省热能资源降低成本,增进加热功效与使用寿命;其压滤污泥过程是先挤压脱水,再加热脱水(参见证据2说明书公告本第2、6页)。由此可见,证据2与证据1都包括加热脱水的工作过程,证据2给出了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了提高脱水效率而设置加热板的技术启示;并且在加热脱水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证据1中的Y型加热器构成在板框之间设置加热板以提高加热脱水效率的技术障碍;另外,在证据1的板框之间设置加热板之后,为了实现污泥的过滤干燥从而将进料通道、出液通道与之相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即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隔膜滤板设置的隔膜和滤布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证据1公开了等板框两侧各设一大区域凹入之滤室,并且结合一与其污泥入口相通之耐热性弹性膜片及一外侧滤布,使弹性膜片外周与板框包覆一体固定(参见其说明书公告本第8页第3段)。由此可见,证据1的等板框外依次包覆了弹性膜片和滤布,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压滤机的抽真空设置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公开了弹性膜片受热并加压膨胀而加热挤压污泥,同时开启抽水抽气管路80之真空泵浦81及第三、四控制阀,依虚线箭头方向经由排水孔及滤布进行抽气,使污泥成为负压加热状态(参见其说明书公告本第9页最后一段、附图2);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由真空管路连接等板框,而设置了真空管道,必然有对应的抽真空口;证据2公开了在角落处设有前后贯通之排污水孔35(参见其说明书公告本第5页第3段),结合对前述权利要求的评述,当将证据2的加热板框结合到证据1的压滤机中形成板框和加热板重叠拼靠的排列方式时,在真空管道与板框连接时,为了保证管道设置的连贯,将真空管道连接板框的同时将真空管道与板框之间的加热板相贯穿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加热板和隔膜滤板之间空间内设置的空腔板框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上海复洁公司、复洁环境公司认为:本专利压滤过程中,隔膜滤板和加热板需要移动,空腔板框的作用是增加隔膜滤板和加热板之间的空间,防止在压滤的过程中隔膜滤板、加热板的空间过小,进而增加脱水干化物料的容量;而证据3中的结构和作用与之均不相同。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本专利中并未对空腔板框的结构和作用作具体的限定和描述;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中空腔板框是用于填充滤饼;第三,证据3公开了一种溶气式快速加压过滤脱水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专利说明书公告本第2、3页及附图1):“加压过滤污泥脱水机系于平行排水滤板间置放泥饼框5,彼此之间并以进泥孔道6相通,籍高压泵浦将污泥持续送入泥饼框之过滤室,以高压泵浦将污泥持续压入过滤室使污泥中之水粉穿透滤布而沿排水滤板上之排水孔道7流出(该泥饼框相当于空腔板框)。由此可见,证据3中的泥饼框也是用于填充滤饼,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泥饼框的具体结构可根据过滤装置所能制备的滤饼体积或数量进行设计,由此,证据3给出了在证据1结合证据2从而形成加热板和隔膜滤板间空间的基础上设置空腔板框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另外,为了保证顺利抽真空而将空腔板框设置抽真空通道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进料口、抽真空口、出液口的位置以及进出口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上海复洁公司、复洁环境公司认为:将真空口设置在上方可保证热空气自然抽出,在功耗上有所下降。而证据1中真空泵与排水管路连接,抽真空时是逆着水蒸气走向将水蒸气抽出,并且真空泵需要同时抽水和抽气,能耗大,热损失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公开了等板框可重叠拼靠于外部固定座,使污泥入口、吹气孔及排水孔各自连通一污泥管路、一吹气管路及一排水管路;一抽水抽气管路设有一真空泵浦并且连接至排水管路中段,结合附图2可知,由上至下其排列依次为吹气孔、污泥入口和排水孔,其中排水孔和抽真空孔都连接至排水管路上;挤压脱水作业后,热气(蒸气或热水)持续通过板框之进出热气孔25、26,使弹性膜片受热并加压膨胀而加热挤压污泥(参见其说明书公告本第9页第1段、最后一段、及附图2),即公开了进料口、出液口和隔膜滤板的进出口。证据2公开了加热框体外周设有一进热接管36与一排热接管37(参见其说明书公告本第5页最后一段及附图3),即公开了加热板上下端的进出口。而抽真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物料处于负压的挤压状态,而选择单独设置真空口、真空通道并将其置于进料口的上方是在具体的压滤机管路设计中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压滤机的滤板、加热板的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证据2公开了每一金属材质加热板框各包含有一固定框体、一加热框体,各固定框体系由四周边框构成一中空区域(参见其说明书公告本第5页),由此可见,证据2的加热板框为板框结构;证据1的等板框即为板框结构。由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2公开,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刘蕾雅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海复洁公司及复洁环境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诉决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在隔膜滤板(13)两旁设置具有内腔、进出口的加热板(12)以及该加热板与进料口、出液口的连接;②在加热板(12)和隔膜滤板(13)间为受压物料过滤后填充的空间(23)。原告认为,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应至少包括两个区别技术特征:③一种快速真空干化隔膜压滤机;④包括在滤室中设有多块分开的隔膜滤板(13),所述隔膜滤板(13)包括隔膜空腔。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本专利已经限定为一种真空压滤机,对于真空压滤机隐含有真空度的要求。证据1虽然存在真空泵81,但这里的负压与本专利的真空技术并非构成相同。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压滤机能够达到的真空度,未公开涉案专利的真空压滤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④,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所公开方案在膜片和板框之间,在弹性膜片充热气时膜片会膨胀,该膨胀空间相当于本专利的隔膜空腔。这种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证据1板框并无空腔,膨胀空间和板框是两部分,不能认为板框包括了空腔。其次,证据1的膨胀空间需要在压滤机的工作状态下,在特定过程中才会出现,不是压滤机所包括的固有结构,这与本专利固有的实体空腔完全不同。再次,本专利在隔膜内充气膨胀后,隔膜也会形成膨胀空间。证据1中的膨胀空间只能相当于本专利中隔膜膨胀空间,不能相当于隔膜空间。一般而言,设置隔膜空腔会相应减小过滤的空间,进而减小过滤设备处理能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设置隔膜空腔。本专利设置隔膜空腔,使得除了隔膜膨胀空间外,还有更多存留空间。一方面可以提供更多热量给物料,另一方面也可向物料提供更大的压缩压力。因此,本专利的该设计克服了技术偏见,相对于现有技术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证据1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③④,被诉决定存在事实错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原告认为被控决定认定存在错误。首先,被诉决定认定在证据1的板框之间设置加热板后,为了实现污泥的过滤干燥从而将进料通道、出液通道与之相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该结论没有举证或充分说理,原告不予认可。其次,证据1没有加热板,而证据2虽然有加热板,却并未与进料通道、出液通道相连。可见为了实现污泥过滤干燥的目的并不必然将加热板和进料通道、出液通道连通。在证据1、2均没有给出技术启示的前提下,被诉决定不应当然认为该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被诉决定认为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除公知常识外的其他一切技术特征,该结论是错误的。首先,判断两份文件是否能够结合,应当证明其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和结合可能性,而不应反过来要求证明是否存在结合的技术障碍。被诉决定没有对证据1和2的结合可能性进行举证或说理,显然错误。证据1已经设计了Y型加热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没有启示的情况下,没有动机在证据1中再设置加热框体,重复实现加热功能。其次,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隔膜压滤机,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板框压滤机。本专利除了隔膜滤板外,加热板、空腔板框也能起到压滤作用。本专利实际上是隔膜压滤机和板框压滤机的结合。在本专利以前,没有人想到将二者进行结合。被诉决定认为能够将证据1和2进行结合,却没有给出结合启示。本专利作为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要求较低。结合证据1和2及公知常识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仍存在未被公开的技术特征,故具有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6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另外还有如下几点:1、权利要求2相比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隔膜(16)有两层”,该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但被诉决定中却遗漏了该点,未作评述。2、被诉决定认定证据3给出了在证据1结合证据2从而形成加热板和隔膜滤板间空间的基础上设置空腔板框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但结合证据1-3和公知常识本身即存在难度。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需要结合3篇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来评述,本身说明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3、对于权利要求5,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5相比证据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就是抽真空口的位置不同。但被诉决定认为单独选择设置真空口、真空通道,并将其置于进料口的上方是在具体的压滤机管路设计中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容易想到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首先,该公知常识的认定没有经举证和充分说理。其次,将抽真空口设置在上方可保证热空气自然抽出,降低功耗。证据1抽真空时是逆着水蒸气走向将水蒸气抽出,能耗大,热损失大。因此,权利要求5的设计节省管路也节省工艺流程,具有创造性。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错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对于上海复洁公司及复洁环境公司主张的创造性的意见,其坚持被诉决定所认定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故上海复洁公司及复洁环境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蕾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168121.4,申请日为2010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8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复洁公司和复洁环境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快速真空干化隔膜压滤机,包括在滤室中设有多块分开的隔膜滤板(13),所述隔膜滤板(13)包括隔膜空腔,其特征是:在隔膜滤板(13)两旁均设有加热板(12),所述加热板(12)包括加热板内腔,滤室一侧设有进料口(18)、出液口(19),分别通过进料通道(24)、出液通道(25)连接各加热板(12)、及隔膜滤板(13),所述各加热板内腔、隔膜空腔的两端还分别设有进口(21)和出口(22),在加热板(12)和隔膜滤板(13)间为受压物料过滤后填充的空间(2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真空干化隔膜压滤机,其特征是:所述隔膜滤板(13)在滤板两侧上包覆设有隔膜(16),所述隔膜(16)有两层,隔膜(16)外还包覆设有滤布(17)。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真空干化隔膜压滤机,其特征是:所述滤室还设有抽真空口(20),通过抽真空通道(26)连接各加热板(12),及隔膜滤板(13)。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真空干化隔膜压滤机,其特征是:所述空间(23)内填充设有空腔板框(15),所述空腔板框(15)上分别设有进料通道(24)、出液通道(25)、与抽真空通道(26)。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真空干化隔膜压滤机,其特征是:所述进料口(18)位于滤室中间,抽真空口(20)在进料口(18)的上方,出液口(19)在进料口(18)的下方;所述进口(21)均位于加热板(12)、隔膜滤板(13)的上端,所述出口(22)均位于加热板(12)、隔膜滤板(13)的下端。
6.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快速真空干化隔膜压滤机,其特征是:所述隔膜滤板(13)、加热板(12)均为板框结构。”
2016年4月13日,刘蕾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3作为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6月1日向刘蕾雅和上海复洁公司、复洁环境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上海复洁公司、复洁环境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6年8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上海复洁公司及复洁环境公司认可刘蕾雅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2、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刘蕾雅于2016年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上海复洁公司及复洁环境公司,上海复洁公司及复洁环境公司核实签收;3、刘蕾雅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同请求书和2016年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16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发文。
诉讼中,上海复洁公司及复洁环境公司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在技术上取得的巨大进步以及在商业上的巨大成功。
诉讼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简称口审记录表)。在口审记录表中,专利权人(即上海复洁公司及复洁环境公司)明确表述对于权利要求2,是一边一层的。而请求人(即刘蕾雅)表示隔膜有一层就够了,所以其接受一边一个的表述。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3、上海复洁公司及复洁环境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口审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原告上海复洁公司及复洁环境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即①在隔膜滤板(13)两旁设置具有内腔、进出口的加热板(12)以及该加热板与进料口、出液口的连接;②在加热板(12)和隔膜滤板(13)间为受压物料过滤后填充的空间(23),专利复审委员会还遗漏了两个区别技术特征:③一种快速真空干化隔膜压滤机;④包括在滤室中设有多块分开的隔膜滤板(13),所述隔膜滤板(13)包括隔膜空腔。
对于原告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③,本院认为,“快速真空干化隔膜压滤机”系本专利名称,并非一项具体的技术特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技术特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④,在本专利中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所限定的内容,隔膜滤板应为内部中空的板框结构,滤板外部包覆有隔膜,从而形成隔膜内腔。该隔膜内腔可以通入压缩空气、冷热水、蒸汽或导热油,在压滤环节可对物料进行挤压脱水及加热。而根据证据1中的创作说明,当Y型进热气口(25)开始充热气时,热气系充满“弹性膜片(30)与板框(20)中间”,且弹性膜片(30)与板框(20)并未黏合。结合证据1图3中板框(20)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未充热气时板框(20)与弹性膜片(30)之间为贴合状态,二者之间并未形成中空的内腔结构。虽然在充热气时,板框(20)与弹性膜片(30)之间会形成膨胀空间,但该膨胀空间并不能通入压缩空气、冷热水或导热油等其他物料。而且由于本专利的隔膜滤板为中空结构,在加入待挤压物料时,隔膜还会向隔膜内腔膨胀,从而能够提高后面挤压环节的压力,而证据1的板框(20)与弹性膜片(30)则无法实现该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不同也应构成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弹性膜片充热气时具有膨胀空间相当于本专利的隔膜空腔,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上海复洁公司及复洁环境公司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④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对于“权利要求2相比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隔膜(16)有两层’”的主张未做评述的理由,鉴于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审记录表中,原告上海复洁公司及复洁环境公司已经明确表述对于权利要求2,其主张隔膜是一边一层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当事人的主张并不存在遗漏审理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遗漏了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其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错误,其对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认定亦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复洁公司及复洁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本院相关认定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2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刘蕾雅针对专利权人为上海复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复洁环境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的第201020168121.4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
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天浩
法官 助理 何 昊
书 记 员 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