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臣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民终3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系***妻子),住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敦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审被告:上海祥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昌徐路88号2幢3132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5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卫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臣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公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周某、上海祥陆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祝桥镇政府)、上海臣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未与***发生碰撞,事发时该车辆未处于行驶状态,故本起事故非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报告认定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与***的病历描述不符,该八级伤残结论依据不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请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可见其过错大于肇事司机,一审仅让***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应改判***承担8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因***违章停车所引起的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的性质与各方责任均做了明确的划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本起事故非属交通事故缺乏依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伤残等级是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认定均具有科学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祥陆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祝桥镇政府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二审中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一审辩称相反,属于反言。 原审被告臣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臣启公司对于一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服从一审判决书中对于臣启公司应付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40,027.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4,9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6,5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和祥陆公司按30%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超出交强险外由祝桥镇政府和臣启公司按30%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要求***、祥陆公司、祝桥镇政府、臣启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6时02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闻路、卫亭路北约50米处时,***避让***违法停放于此处登记车主为祥陆公司的沪DXXXXX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违法停车承担次要责任,祝桥镇政府和臣启公司在道路出现坑槽损毁现象未设置警示提示标志、未及时修复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精神卫生中心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 2016年1月18日,***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5年2月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一审另查明,沪DXXXXX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与祥陆公司确认一致,该车辆系***挂靠在祥陆公司处。 一审审理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8月23日,***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侧侧脑室内积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和***、祥陆公司、祝桥镇政府、臣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八级伤残仍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沪DXXXXX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对***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本起事故的各侵权责任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祝桥镇政府、臣启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可以确定***应自负60%的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祝桥镇政府、臣启公司应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基于***的沪DXXXXX车辆系挂靠于祥陆公司,故祥陆公司应对***所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之责。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八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不予采纳,现确认该重新鉴定意见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0,027.70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28,415.88元和伙食费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224,9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4,500元(计算90日)、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车损费酌定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由***赔偿2,000元、祝桥镇政府和臣启公司共同赔偿2,000元),共计288,346.5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0元);***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32,769.30元;***应赔偿律师费2,000元;祝桥镇政府和臣启公司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按20%比例承担的赔偿款为32,769.30元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34,769.30元;其余损失由***自负。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3,269.3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三、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上海臣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34,769.30元;四、上海祥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依据判决第二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计2,841元(***已预交),由***负担79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1,683元,***、上海祥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上海臣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元;鉴定费3,9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过程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道路上违章停车导致***在避让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因此,本起事故应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内的交通事故。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现二审中又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的伤残等级是由专业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做出的,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各方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二审期间要求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