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臣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祥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13439号
原告:***,男,1948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顾才芳(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忠华,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告:上海祥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学,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主要负责人:范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文选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臣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男。
原告***与被告周忠华、上海祥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祝桥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祝桥镇政府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臣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臣启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同、被告周忠华、被告祥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被告祝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告臣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40,027.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4,9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6,5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忠华和祥陆公司按30%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超出交强险外由被告祝桥镇政府和臣启公司按30%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要求被告周忠华、祥陆公司、祝桥镇政府、臣启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周忠华驾驶车主为被告祥陆公司的沪D××车辆违章停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闻路卫亭路北约5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此,为避让违章停放车辆,原告绕道却因地面存在坑槽损毁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祝桥镇政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忠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处理赔偿事宜。其和被告祥陆公司间是车辆挂靠关系。
被告祥陆公司辩称,事发时是被告周忠华驾驶车辆,对事故情况其方不清楚,确认被告周忠华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愿意依法处理赔偿事宜。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其方不认可30%,最多按10%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祝桥镇政府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乙方有两家单位,即其方和被告臣启公司,被告臣启公司是事发处道路的养护单位,也是最直接责任人。其方认为原告要求乙方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事故中原告的过错是主要的,其方和被告臣启公司最多共同承担除去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外15%的责任。
被告臣启公司辩称,其是事发处道路的养护单位,被告祝桥镇政府是其管理单位,其方愿意承担乙方的全部次要责任,对于其方应承担的责任同意被告祝桥镇政府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6时0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闻路、卫亭路北约50米处时,原告避让被告周忠华违法停放于此处登记车主为被告祥陆公司的沪D××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忠华违法停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祝桥镇政府和臣启公司在道路出现坑槽损毁现象未设置警示提示标志、未及时修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精神卫生中心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
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5年2月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D××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周忠华与被告祥陆公司确认一致,该车辆系被告周忠华挂靠在被告祥陆公司处。
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8月23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侧侧脑室内积血,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9),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原告和被告周忠华、祥陆公司、祝桥镇政府、臣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XXX伤残仍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沪D××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周忠华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本起事故的各侵权责任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忠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祝桥镇政府、臣启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应自负60%的责任,被告周忠华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祝桥镇政府、臣启公司应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周忠华的沪D××车辆系挂靠于被告祥陆公司,故被告祥陆公司应对被告周忠华所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之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构成XXX伤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重新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0,027.70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28,415.88元和伙食费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224,9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4,500元(计算90日)、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车损费酌定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周忠华赔偿2,000元、被告祝桥镇政府和臣启公司共同赔偿2,000元),共计288,34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32,769.30元;被告周忠华应赔偿律师费2,000元;被告祝桥镇政府和臣启公司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按20%比例承担的赔偿款为32,769.30元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34,769.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3,269.30元;
二、被告周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上海臣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34,769.30元;
四、被告上海祥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忠华依据本判决第二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计2,8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1,683元,被告周忠华、上海祥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上海臣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元,五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祎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