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023民初4513号
原告:天台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葛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连市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负责人:徐某。
被告:大连市市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男,系被告大连市市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天台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大连市市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天台县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台县某有限公司以欲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台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天台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