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475号
原告:大连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原告大连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阳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款405885.65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05885.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2020、2022年签订了《沈阳苏家屯区域2019年新建项目施工图设计集采框架协议》《2019年第2批3个项目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产业区外污水管网(迎客松二路-苏家屯南部污水厂)及泵站施工图设计合同》《城市区外污水管线(干渠东街南段)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红松路中段(中央大街-干渠东街)施工图设计集采结果使用合同》《中央大街中段道路及管网施工图设计合同(转固图纸合并)》《苏家屯区域自来水厂污水管线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共七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21481.75元、149808.75元、8704.5元、43909.5元、255000元、43200元,共计622104.5元。截止目前,被告应当支付598621.7元设计款项,被告共计支付设计款项192736.05元,剩余405885.65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沈阳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中的《红松路中段(中央大街--干渠东街)施工图设计集采结果使用合同》工程尚未开工、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仅应支付60%的进度费,即26345.70元。双方签订的《红松路中段(中央大街---干渠东街)施工图设计集采结果使用合同》专用条款12.6.1条约定了费用支付方式即,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甲方审查后支付60%;工程开工前完成设计交底,并将设计问题处理完毕后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设计人协助施工单位完成竣工图,结算完成且设计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20%。原告所诉的其余5个合同均已完成结算,《红松路中段(中央大街---干渠东街)施工图设计集采结果使用合同》尚未开工,原告没有完成设计交底,根据合同约定,仅应支付60%的进度费,即26345.70元。二、《中央大街中段道路及管网施工图设计合同(转固图纸合并)》答辩人已经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204000元,原告诉状主张金额过高。综上所述,答辩人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192736.05元,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204000元。去除已经支付的及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部分的,答辩人尚欠设计费金额为194844.65元。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过高,应以194844.65为计算基数。四、答辩人未支付设计费原因系出现经营困难,资金短缺。答辩人不存在主观恶意,请求法院给予答辩人6个月的履行期限。综上,恳请贵院驳回起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5日,原告大连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沈阳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沈阳苏家屯区域2019年新建项目施工图设计集采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沈阳苏家屯区域2019年新建项目施工图设计服务集中采购合作事项协商一致,乙方为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提供施工图设计集中采购服务。合作方式:甲方根据开发进度,可随时向乙方发出签约意向通知及拟建项目设计服务工作要求。乙方收到甲方上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设计团队人员配置,经甲方面试且获甲方认可后,按本集采协议附件具体使用合同《XX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签订具体项目设计服务合同。服务费用支付方式: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甲方审查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0%,工程开工前完成设计交底,并将设计问题处理完毕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协助施工单位完成竣工图,结算完成且设计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后结清尾款。
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城市区外污水管线(干渠东街南段)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金额8,704.5元。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产业区外污水管线(迎客松二路-苏家屯南部污水厂)及泵站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金额149,808.75元。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2019年第2批3个项目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产业区外污水管线(迎客松一路段)管线工程;郁金香街北段(孔雀杉路-银梨路)道路、给水、排水、电力、管网综合工程;银梨路西段(郁金香街-紫萱香街)道路、给水、排水、电力、管网综合工程。合同金额121,481.75元。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红松路中段(中央大街-千渠东街)施工图设计集采结果使用合同》,合同金额43,909.5元。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央大街中段道路及管网施工图设计合同(转固图纸合并)》,合同金额255,000元。原、被告签订了、《苏家屯区域自来水厂污水管线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金额43,2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对工程项目进行设计,《2019年第2批3个项目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产业区外污水管线(迎客松二路-苏家屯南部污水厂)及泵站施工图设计合同》的项目均已验收合格;其余项目施工图纸均已交付。截止至2024年4月17日,根据上述合同项目付款条件进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款598,621.7元,被告已支付192,736.05元,未支付405,885.65元。被告还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票据金额204,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到期未兑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设计集采框架协议、设计服务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图纸接收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系统截图、银行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集采框架协议、设计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原告的相应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达成付款条件的相应金额设计费。截止至2024年4月17日,根据案涉合同项目付款条件进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05,885.65元设计费。被告抗辩原告诉请中的《红松路中段(中央大街--干渠东街)施工图设计集采结果使用合同》工程尚未开工、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仅应支付60%的进度费,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原告提交了该项目的图纸接收单,足以证明该项目设计图已完成设计交底,已达到80%付款条件,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19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大连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405885.65元设计费及利息(以405885.6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6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