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南康区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中原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3民初5942号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东门北路1号。
负责人:李坊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名山、张同彬,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68号3栋2单元1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田巧利,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跃,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南康建设公路指挥部”)与被告中原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跃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代理人张同彬、被告代理人田鹏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010289.3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402583.8元;3、判令被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中标南康区龙华乡桃源大桥危桥重建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025838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承包人违约的情形,逾期交付工违约金为1000元/天,逾期交工违约金限额为10%签约合同价。9月30日,该工程正式开工。但被告直至2021年3月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期间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因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附《南康区龙华乡桃源大桥重建工程完成情况明细》要求其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4月,被告回复原告:已收到贵司通知,知晓并同意解除合同,并在《南康区龙华乡桃源大桥重建工程完成情况明细》上盖章确认截至2021年3月31日其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689710.643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全部工程量,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并已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应当无条件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中原跃发公司辩称,施工合同不是我总公司签的,签合同的事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有公报证明当时我公司公章丢失,合同上的公章是我公司的,但我公司没有该过这个章。我公司未收到原告陈述的两笔款项。需要重新鉴定工程量,解除合同之后我公司为了配合业主尽早完工也进场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将南康区龙华乡桃源大桥危桥重建工程发包给被告。2018年8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饶云睿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为顺利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康区龙华乡桃源大桥危桥重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在南康区龙华乡设立项目部,并将该项目部承包给案外人傅荣华,由案外人饶云睿、钟汇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因税收原因,由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将工程款转入被告子公司赣州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共计向被告子公司转账35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的3份《南康区龙华乡桃源大桥危桥重建工程完成情况明细》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上所盖公章及签名为“田巧利”是否被告公司公章及田田巧利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编号:赣神州中心【2022】文检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3份《南康区龙华乡桃源大桥危桥重建工程完成情况明细》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上所盖公章与被告公司注册公章均不是同一枚。3份《南康区龙华乡桃源大桥危桥重建工程完成情况明细》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名为“田巧利”不是田巧利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2010289.357元及支付违约金402583.8,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23元,减半收取计13411.5元,由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旭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朱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