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6205号
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路二段888号B3号联森商务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金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丕春,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设计款及工程款共计64401元及相应违约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联森国际广场(龙泉)项目光彩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设计费,但至今仍有3251元未支付。原告和被告在2019年6月14日又签订了《联森国际广场(龙泉)售楼部夜景照明安装工程合同》,并于2019年9月工程完工并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还欠应付原告设计费3251元、安装工程款61150元。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综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无工程竣工报告单、工程量清单,原告未提供任何结算资料,因此原告是否履行合同或者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无法确定,由于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欠款金额,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2.质保期限为三年,未达到质保期限,不应支付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联森国际广场(龙泉)项目光彩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总价款16453元,乙方完成整体方案设计并经甲方书面认可以后并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设计费,即4936元;乙方完成各阶段施工图设计,经甲方书面认可以后并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阶段合同总价50%设计费,即8226元;各阶段光彩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按照本合同设计内容和乙方责任的约定,完成该阶段全部设计、配合现场服务(含施工现场配合、设计技术交底、设计变更、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后并在收到乙方发票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阶段设计费总额的20%,即3921元;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能提供足额合法的发票,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后被告向原告转款4936元、8226元,因合同未最终竣工,剩余3921元未支付给原告。根据该设计方案,原告和被告在2019年6月17日又签订了《联森国际广场(龙泉)售楼部夜景照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11.7万元,合同第七条第10项目约定: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完成,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总价的85%;全部完工经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3年,光源电器质保期3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能提供足额合法的发票,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若甲方违约则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乙方有违约的除外。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显示该工程已经过现场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于2019年10月9日初步验收合格,但尚未最终验收和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合同总价款(11.7万)的85%即9945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4945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联森国际广场(龙泉)项目光彩工程设计合同》、《联森国际广场(龙泉)售楼部夜景照明安装工程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竣工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夜景照明工程只是经过现场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但尚未最终验收和最终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后一期设计费3921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也仅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夜景照明工程总价款11.7万元的85%即99450元工程款,鉴于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故还应支付4945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以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剩余设计费和工程款,待案涉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4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9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小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