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长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3民初2207号
原告:***,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江,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长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一环路南段436号(第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0762X。
法定代表人:尹盛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炬东,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长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江、被告四川长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欠付工资款共计144419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劳动工资赔偿金共计1444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聘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咀铜矿1500吨/日采选工程2600运矿隧道工程,从事资料/造价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5000元。2019年7月8日,原告被任命为工经部部长。2019年8月1日,被告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补签《建筑工程施工专业作业分包合同》,杨维龙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4月2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就拖欠的工资给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明确了欠付工资的总额为144419元。罗正斌和杨维龙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工地项目部任安全副总的职务,两人在工程工地的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承担。2021年4月15,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21]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长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陈述的在被告处从事资料、造价工作及发放工资情况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工资结算单,杨维龙、罗正斌、李仕铖都不是被告的员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以及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作业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分包了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咀铜矿1500吨/日采选工程2600运矿隧道工程的劳务,杨维龙系被告的工地代表并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在该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动。
第三组证据:被告与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杨维龙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在该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动。
第四组证据:《劳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务系书写错误),工作岗位为资料/造价,月薪为税后25000元。
第五组证据:管理人员任命通知、人员组织机构图、原告劳动照片、项目部会议签到表、图纸会审签到表、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杨维龙、罗正斌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任职及履职情况。
第六组证据:原告与荀晓晏微信截图、里伍2600坑口临设场坪工程新建(技改、维修)工程收方记录单、施工现场施工计量单。该组证据中的收方记录单显示原告与杨维龙作为施工单位方代表进行了签字;施工现场计量认证单显示杨维龙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方进行了签字盖章。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并将工作成果提供给被告。
第七组证据:原告分别与杨维龙、罗正斌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杨维龙、罗正斌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案涉工地上履行管理工作。
第八组证据:工资计算表、4月、5月、6月、7月、9月民工工资发放表、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成品油增值税发票,其中2019年4月-7月工资发放表载明林利工资总额为2000元、陈先珍、陈娜、何昌琼、陈培贵、罗利红均为19600元(4900元×4);李仕铖与陈先珍、陈娜、何昌琼、陈培贵、罗利红转账凭证载明李仕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人员2019年4月-7月工资;陈先珍与陈娜、何昌琼、陈培贵、罗利红之间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载明陈娜、何昌琼、陈培贵、罗利红又将其工资转给陈先珍;2019年9月工资表和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先珍、徐本军、黄辉之间转账凭证载明陈先珍、徐本军、黄辉9月份工资分别为8400元、8000元、8600元,三人上述工资由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发;2020年1月23日李仕铖向卡号为6217××××2866的账户内支付工资10000元;李仕铖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18日的微信转账凭证载明李仕铖向原告分别借资5000元、8000元;费用报销单、成品油增值税发票载明2020年1月18日书籍、餐饮费、住宿费、油费等费用共计报销金额为10419元,扣除借款5000元后应退(补)款5419元,罗正斌、杨维龙签字同意报销和支付。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工资结算单,拟证明被告的授权代理人罗正斌和姜方兵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
第十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送达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以及被告认可其承包案涉工程,仲裁裁决书也予以了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四川长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第四组证据《劳务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其来源合法,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原告劳动照片以及第八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包括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部分)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经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于2019年4月1日经人介绍通过罗正斌到被告承包的案涉工地上从事资料/造价工作。2019年8月1日,被告(乙方)作为劳务分包人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工程承包人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咀铜矿1500吨/日采选工程2600运矿隧道工程(以下简称隧道工程);专业作业分包内容为临设修建、施工便道、弃土场挡护、运矿隧道开挖支护、隧道电气安装等;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杨维龙,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乙方委托甲方代付劳务人员工资时,乙方应每月及时提供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单,内容应……。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印章,杨维龙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在该隧道工程中,原告认为虽然原告、罗正斌、杨维龙、李仕铖等人在名义上均属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咀铜矿2006运矿隧道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其中罗正斌、杨维龙被任命为安全生产副经理、原告为工经部部长、李仕铖为财务部部长,上述人员以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了该隧道工程的相关会议,但对内都是被告的员工,罗正斌、杨维龙为项目经理,李仕铖为财务人员。被告辩称被告承包案涉隧道工程属实,但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清楚。
2019年5月4日,被告(乙方)作为承包单位与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建设单位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里伍2600坑口临设场坪工程(以下简称场坪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印章,杨维龙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在该场坪工程中,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维龙共同作为施工单位的测量人员参与了新建(技改、维修)工程收方工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龙代表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计量认证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月薪为税后25000元。在仲裁中称“被申请人没有直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为了避税、财务制度需要,之前发放的工资,并未支付给申请人本人的账户。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人员的银行卡,由其他人员代申请人领取工资。”庭审中称“被告发放工资的六个人是林利、陈娜、何昌琼、陈先珍、罗利红、陈培贵。他们提供的卡加一起是25000元,这些人的名单是我提供给公司的,只有陈先珍在公司上班,其余五人不是公司员工,25000元也包括陈先珍的工资,由我给她发放工资,她是我带来的徒弟”。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证实原告领取了部分月份的工资为:通过李仕铖的个人账户向陈先珍等5人转款2019年4月-7月的工资;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发了部分工资;李仕铖以借工资形式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000元、8000元;李仕铖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的母亲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罗正斌、姜方兵就该隧道工程进行了工资结算,制作了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应付原告工资总额147000元,报账金额为10419元,上述金额在扣除借款13000元后实付金额为144419元,经协商后结算金额为100000元,结款人原告进行签字确认,罗正斌、姜方兵进行审核签字。被告对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情况不清楚,辩称李仕铖、罗正斌、姜方兵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且工资结算单未加盖公司印章,对上述工资支付、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资144419元以及赔偿原告因欠付劳动工资赔偿金144419元。2021年4月15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案[2021]17号仲裁裁决,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权益能否予以支持。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以其提供的劳动力获得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劳动力报酬,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与用人单位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持续性、稳定性和控制性等特点。在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时,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确定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承包的场坪工程、隧道工程中从事资料/造价工作,受被告的项目经理杨维龙、罗正斌安排,被告的财务人员李仕铖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最后与杨维龙、姜方兵进行了工资结算。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了否认,认为杨维龙、罗正斌、李仕铖、姜方兵均不是被告的员工。对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键在审查杨维龙、罗正斌、李仕铖、姜方兵等人与原告发生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和结算等经济交往等一系列行为是否应归属于被告。原告提交的被告以及杨维龙、罗正斌、姜方兵在《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工程收方记录单、施工现场施工计量单、费用报销单、工资结算单的签章事实足以证实杨维龙等人代表被告履行了相应职务。加之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反驳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关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的哪些工作、安排何人从事资料/造价、何人履行项目管理职责、财务人员是谁等问题亦做不出合理解释与说明。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承包、分包合同、工资发放表、李仕铖与相关人员的转账凭证、工资结算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欠付的工资款。原告与被告就欠付工资问题进行了结算,经双方协商最终的欠付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工资款1444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故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长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长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马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