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20民初3827号
原告:某租赁站,经营场所康定市。
经营者:杨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定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
原告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某某、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1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319759.53元、上下车费1931.65元、维修费3109.02元、丢失配件赔偿费1028.4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4320.5米、扣件3646套、顶托125套,逾期未退则按合同约定标准(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20元)赔偿原告11443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039元;5.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单价计付原告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物资退清之日止的未退还物资租金;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并就租金价格、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资。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319759.53元、上下车费1931.65元、维修费3109.02元、丢失配件赔偿费1028.4元,未退还钢管4320.5米、扣件3646套、顶托125套。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其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合同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案涉合同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是***员工,不能代表公司签字,公司对合同上公章的出具并不知情。但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押金2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处写有原告某租赁站,承租方(乙方)处写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合同尾部甲方处写有原告某租赁站;合同尾部乙方处写有被告***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刘某某在合同尾部乙方处、乙方负责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陈某某在合同尾部乙方经手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合同载明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将钢管等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20000元,中途不能将押金转为租金,架管以260米为1吨、扣件以1000套为1吨、顶托以400套为1吨。第四条约定:租退物资数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发料单或收料单为准,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的当日起计算,日租金为钢管0.03元/米、顶托0.04元/套。第五条约定:钢管1.5米配扣件1套,超出比例或未按比例退还的扣件租金按0.015元/套/天计算。第六条约定:乙方对退还材料按照钢管0.2元/米、扣件0.3元/套、顶托1元/套的标准支付甲方维修保养费。第七条约定: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造成租赁物资不能退还给甲方,由乙方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0元/套、T型螺丝和螺帽0.8元/套、顶托帽5元/个的标准向甲方付赔偿金,赔偿物质的租金计算到赔偿金收到之日止。第九条约定:乙方施工现场为甘孜州。第十一条“租金缴纳方式和违约责任”约定:1.租金等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按时在次月10日前预付当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等费用后10日内或在本合同履行完毕(退清租赁物或赔偿清未退租赁物资款)时一并付清给甲方。超过期限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2.……。3.为保证合同履行,凡在合同乙方经办人、负责人、担保人等处签名或捺印或加盖个人私章的,均承诺与承租人共同向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包含但不限于维修费、上下车费、损失赔偿费等)、退还或赔偿物资、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4.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约定:上、下车费每吨人民币各二十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第十三条约定:物资交接地点为甲方场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
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5996.12元(已扣除押金20000元)、上下车费1931.65元、维修费3109.02元、丢失配件赔偿费1028.4元,并有钢管4320.5米、扣件3646套、顶托125套未退还。
另查明,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22年5月25日送达被告刘某某、2022年5月27日送达被告陈某某,2022年6月3日送达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到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租赁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被告***辩称对《租赁合同》不知情,但《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印章,且被告***也认可实际向原告支付了押金,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同时在《租赁合同》乙方、乙方负责人、乙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作为《租赁合同》承租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在乙方经手人、担保人处签字,应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被告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退还或赔偿未退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未通知被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合同于被告***、刘某某均已收到起诉状副本的2022年6月3日解除。原告主张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使用费),有合同约定为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6039元偏高,结合租赁合同履行实际情况、拖欠金额及原告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二人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6月3日解除;
二、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租赁站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305996.12元、上下车费1931.65元、维修费3109.02、丢失配件赔偿费1028.4元;
三、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某租赁站钢管4320.5米、扣件3646套、顶托125套;逾期未退还部分,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0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原告,并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未退还的物资按钢管0.03元/米、顶托0.04元/套的标准计付物资使用费;
四、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租赁站违约金30000元;
五、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的上述第二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1.5元,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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