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7民初10965号
原告:四川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受理后,原告四川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