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03民初3596号
原告:达州经开区渝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达州经开区。
经营者: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23日,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12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华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2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达州经开区渝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四川华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达州经开区渝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达州经开区渝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