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品诺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6727号 原告:陕西鼎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争锋,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西安品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被告: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鼎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柒公司”)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西安品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品诺公司”)、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三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争锋,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品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三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7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3256.6元(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8日)以及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贰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7XXXX426620210203847806796票据金额为2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21037XXXX426620210112819408327票据金额为15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1日,出票人都为被告西安品诺公司,收票人都为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承兑人都为被告西安品诺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付款,原告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汇票背书连续。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原告认为,在持有汇票被拒绝的情况下,可以向上述各被告依法行使追索权,各被告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尚未举证证明其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是否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尚不明确;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无权对其公司进行追索,只能想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追索;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期限向其公司书面通知票据被拒付的事实,其公司有权不承担付款责任;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所有行为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于法无据;原告向其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该利息主张因利率不明,应当视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票据责任应由出票人暨承兑人被告西安品诺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品诺公司辩称: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典型“民间贴现”,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其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原告未举证证明开具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兑付,其应行使付款请求权,无证据显示拒绝兑付径行主张追索权,程序不当;且其主张利息及其他费用存在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咸阳三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出卖人)与被告咸阳三和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买受人出售规格型号为SY412C-8的搅拌车6台,每台40万元,合同总金额240万元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另查明,2021年1月12日,由出票人被告西安品诺公司向收票人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出具票面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2021年1月19日,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将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咸阳三和公司,2021年3月22日,被告咸阳三和公司又将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该两张票据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1月12日、2022年1月28日。2022年1月7日原告对两张汇票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原告以该两张承兑汇票被拒付,至今未获得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被告西安品诺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被告咸阳三和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收票人、背书转让人,在该汇票被拒付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认为其系汇票的收票人背书人,不存在拒绝承兑汇票行为,且票据责任应由出票人暨承兑人被告西安品诺公司承担,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品诺公司认为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且其主张利息及其他费用存在错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咸阳三和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产品买卖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且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票据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后,原告有***对该两张电子承兑汇票出票人被告西安品诺公司、背书人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被告咸阳三和公司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被告西安品诺公司、被告咸阳三和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7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两张票据到期时间不同,按照最晚到期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即2022年1月29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品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陕西鼎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700000元,并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11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品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