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4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9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在与上诉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截至2022年7月21日利息13361.11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判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不明且计算金额有误。
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不存在标准不明和计算有误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本金1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22年3月14日起,以票据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8日被告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案外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汇票兑信息处亦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8日”及“可转让”。后汇票被背书转让,背书转让顺序为:长枫建设→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2022年3月11日三和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支付。案外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三和公司就“金科世界城二期”项目达成混凝土供应合意并签订供应合同,合同7.2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包括商业承兑。后三和公司依约向长枫集团供应混凝土后,长枫集团于2021年8月12日向三和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现原告的货款无法得到兑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及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该节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保全保险费一节,因无明确法律规定,双方亦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6元,减半收取69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告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若应承担,则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又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上诉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所签发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且真实,属有效票据。被上诉人系经依法背书转让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涉案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以致其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其利息。故涉案汇票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该规定对于被追索人所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已有明确具体规定,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快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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