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绍辖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绍兴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齐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故应该根据“合同履行地”基本规则确定本案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明显不当,请求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绍兴县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市越城区应以此确定本案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绍兴县,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