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志盛电子有限公司、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2730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志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前进三路16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2625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唐家湾镇大学路101号清华科技园(珠海)二期科研孵化楼4栋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245892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志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理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9744.4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1265.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自2022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8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加工电子产品,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加工组装。2020年6月至12月共产生加工费122026.91元,被告支付原告92282.43元,尚欠原告29744.48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理想公司辩称:1.被告已于2021年7月16日依据双方2021年7月9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全部的加工费用,甚至还超额支付86.25元;2.原告于加工过程中出现诸多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加工的产品被被告的客户退货、换货,给被告造成了包括物流费、处理返货产品工作人员的差旅费、误工费、公司声誉等损失,依约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远远大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理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志盛公司赔偿理想公司退换货运费共计2040元;2.判令志盛公司赔偿理想公司退换货差旅费损失50775元:3.判令志盛公司赔偿理想公司退换货误工费损失73444.16元。事实和理由:理想公司与志盛公司自2020年6月起开始有生意往来,理想公司委托志盛公司加工(包括贴片、焊接、组装等)智能锁具系列产品(含主板、钢网等),约定理想公司提供PCB板和物料,交货方式为志盛公司送货至理想公司指定地点,运费由志盛公司承担,并约定理想公司检验商品全部或一部分不合格时,志盛公司免费更换,因退换货所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一律由志盛公司负担。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志盛公司加工的产品经常出现加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理想公司客户退换货、投诉等情形,给理想公司造成了退换货运费、处理退换货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严重损害了理想公司的声誉。志盛公司应当赔偿理想公司的各项损失。 反诉被告志盛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理想公司提起的反诉辩称:1.合同约定理想公司提供电路板及电子元件等物料,并根据理想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贴片、焊接、组装等加工,后将半成品交付理想公司进行后续打填充胶、盖感应仓电磁机构盒装入锁体等二次加工工序方产生成品智能锁,再由理想公司包装对外销售。合同还约定,理想公司检验商品(即志盛公司加工的半成品)全部或一部分不合格时,志盛公司免费更换,因退换货所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由志盛公司负担。也就是说如经理想公司检测认为案涉产品不合格,责任由志盛公司承担。理想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志盛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并进行了二次加工,应视理想公司对案涉产品无质量异议,理想公司二次加工的成品智能锁的销售及售后质量的责任应当由理想公司自行承担;2.自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加工组装智能锁期间,理想公司公司的研发技术人员***等三至五人长驻志盛公司公司组装车间进行技术指导,志盛公司按照***等人指示生产出半成品,后续打填充胶、盖感应仓、测试、包装、出货检查等工序均为***等人借用志盛公司的车间场地二次加工完成出货,且并无反馈有任何的问题;3.产品全部交付给理想公司后,因理想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剩余的加工费,后于2021年7月9日签定协议,双方就最后一次返修321台不良品及支付剩余的加工费进行了约定,志盛公司人于同年7月19日将321台返修半成品交付理想公司。志盛公司认为该份协议的签定是双方对之前的所有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志盛公司已依约定履行,但理想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加工费29744.4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起,理想公司与志盛公司有交易往来,由理想公司委托志盛公司加工智能锁具的电路板,所需材料及设计方案、图纸由理想公司提供,志盛公司负责贴片、焊接等工序。志盛公司完工后送货至理想公司指定地点并出具送货单,双方对账后由志盛公司向理想公司开具发票。2020年6月19日,理想公司(甲方、购货方)与志盛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志盛公司加工HangLockB板、M板、Q板等零件,PCB板和物料由甲方提供;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开13%增值税发票;当甲方检验商品全部或一部分不合格时,乙方免费更换,因退换所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一律由乙方负担;落款处甲方签章栏由理想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签名确认。2020年7月至12月,双方就上述通用条款签订多份委托加工合同。 志盛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送货日期、品名、数量、金额等内容,下方备注“送货后现结”,2020年6月至8月、10月至2021年1月的对账金额分别为3990.4元及688元、7125.65元、34920.52元、51531.51元、16715.64元、7055.19元,合共122026.91元,上述对账单均由***签名确认。诉讼中,理想公司确认***为受其公司委托与志盛公司交易的采购人员。志盛公司向理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678.4元、7125.65元、34920.52元(发票号15843239)、51531.51元(发票号33341553)、23770.83元(发票号3493388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7月9日,志盛公司(甲方)与理想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加工费未收回以及不良品补货事宜签订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一周内乙方到甲方确认无源智能挂锁321台已维修完成至可出货状态;2.乙方确认上列第一项的内容无异议后,3个工作日支付除无源挂锁以外的加工费,详细请见发票号15843239、33341553、3493389;3.甲方收到上列第2项的加工费后立即把第1项产品交货给乙方。落款处由***签名、理想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2021年7月19日,志盛公司出具一份“中山志盛电子有限公司补货单”,货物为B板、M板、电机组合件,备注补货,数量为321件,并由***签名确认。 另查,中国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显示,2020年8月6日,理想公司向志盛公司汇款4678.4元,附言“付6-7月份加工款”;2020年12月10日汇款7125.65元,附言“付8月份货款”;2021年1月14日汇款2万元;2021年7月16日汇款60478.38元,合计92282.43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系志盛公司按理想公司要求完成零件定作并向其交付,由理想公司支付报酬,应属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020年6月至12月,理想公司与志盛公司先后签订采购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采购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签章栏均由理想公司员工***签名确认,且理想公司依照对账单所载金额向志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证明***为理想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2021年7月9日,志盛公司与理想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就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加工费未收回以及不良品补货事宜协商并达成合意,理想公司确认321台无源智能挂锁已维修完成至可出货状态后,应支付发票号15843239、33341553、3493389所交易的加工款,此协议应为双方截至2021年7月9日所作结算。根据出具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补货单,当中载明货物为B板、M板、电机组合件,备注补货,数量为321件,已由***签名确认收取,志盛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补货义务,结合理想公司已支付的加工款,理想公司理应支付尚欠的加工款29744.48元,志盛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想公司未清偿货款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志盛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22年8月2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宜。 关于理想公司反诉主张的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经查,志盛公司与理想公司已于2021年7月9日对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产生的加工费作结算,且理想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志盛公司所加工的零部件存在退货,但无法证明导致退货的原因、产品质量问题与志盛公司加工的案涉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想公司诉请志盛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退换货运费、差旅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志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974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9744.4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413元(被告已预交),合共1989元。由被告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志盛电子有限公司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