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81民初2580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平市西城办。
法定代表人:平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9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以转账形式进行了出借,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数额,并承诺于2022年6月1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至今未能偿还。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15万元。
被告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22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2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归还日期:2022年6月15日”。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兴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481民初2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且双方约定2022年6月15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依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