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5416号
原告:福建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720,000元。计算公式:(85元-5元)×40,000平米×85%;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98,324元,计算公式: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2,720,000×3.85%÷365×2434天;3.判令被告以欠款2,7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4月21日起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原告对上述设计费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到新疆浩源大厦工地进场施工,并与被告就新疆某项目签订了某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设计完成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设计费。至原告退场后被告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双方的设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合同的编号可以看出该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9年3月25日,与项目2018年11月停工的事实存在矛盾,合同可能涉嫌倒签。图纸未取得审图合格证,设计工作是否完成无法判定,签收单为说明签收内容,且对原告计算的40,000㎡仅为合同预估,无最终施工图纸佐证。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在2023年4月的会议中仅涉及施工退场清算,未主张设计费用,故不构成时效的中断,设计费亦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原告福建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疆某项目设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年签订新疆某项目设计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设计费用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证据二:新疆某项目签收单、工程方案通知单、部分图纸。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计成果图纸两套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签收认可收到图纸的事实。
证据三:新疆某会议纪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欲证明:咨询报告书中显示,施工图纸全套在被告公司处,该工程造价书将工程设计费3,400,000元核减,竣工结算造价金额不含设计费。就新疆某项目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本案设计合同,第二份为建设工程装修合同,第二份合同依据第一份合同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退场后双方对工程造价金额进行了确认。报告书虽然未对设计费进行核算,但设计费仍然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同一项目中由原告同时实施,本案中应当认定设计费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证据四:福建某公司施工设计图。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计完成的全套施工图纸交付被告,原告的设计任务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
证据五:201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企业信息登记册。欲证明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福建某公司具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
被告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合同涉嫌倒签。
对证据二中新疆某项目签收单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中签字人员吴某是我单位的人员。对工程方案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但是该证据中有两个人签字,袁某、吴某是我单位人员。对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图纸中设计单位是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三中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但设计费用与此没有直接关系。设计单位不是本案原告,虽然签了两份合同,但是设计的资料出现了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并不能说明原告和设计单位的关系。会议纪要说明系对施工、结算退场结算。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和设计没有关系。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设计图仅封皮上有我公司人员签字,按照工作流程,应当逐页签字或者盖齐缝章。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福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某公司对证据一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合同有某公司印章,且通过证据二资料签收单能够证实被告某公司签收了设计图纸,且在证据三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亦附有该设计合同。
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出示通话录音,系某公司代理人与吴某的通话记录,欲证明原告福建某公司仅提供了预埋件图纸,整体施工图包括预埋件图、龙骨、次龙骨、饰面、细化节点、里面等多个图纸,原告福建某公司提供的图纸并不完整。
原告福建某公司对通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套图纸,预埋件是整体施工图纸的一部分,被告公司吴某在2018年8月20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全部图纸,并且能够与证据二中的签收单相互印证。
本院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疆某公司(甲方)与原告福建某公司(乙方)签订了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承接甲方的新疆某项目的幕墙设计事宜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新疆某项目幕墙工程”,建设规模暂定40,000㎡。
合同约定乙方工作范围及内容为“本合同中所描述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玻璃及铝合金门窗系统,石材及屋面幕墙系统、金属类幕墙系统、玻璃或金属板入口雨棚、建筑外立面特色板及百叶、玻璃采光顶(包括二次钢结构)、室外金属板吊顶、建筑外门窗、栏杆、屋顶外幕墙支撑钢结构体系等的改造前后深化设计及改造前后的专业想效果图。具体设计范围详见《设计范围平面图》(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给乙方)。”
合同3.2.1约定施工图设计阶段(本阶段工作量占总设计费的85%),合同3.2.2约定施工配合阶段(本阶段工作量占总设计费的15%)。
合同5.1约定施工图设计时间为60个日历日。
合同5.2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成果包括图纸目录、施工设计说明、材料表、平面放样尺寸图、立面图、铝合金门窗大样、幕墙及门窗节点(含五金配件)大样图。主要材料及物料样板。各类计算书、工程量清单、幕墙专业深化效果图,各类施工图(CAD版本)、效果图(包含三维模型)及计算书电子光盘。
合同5.4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的任一阶段向甲方提交设计成果时,由甲方向乙方开具《设计成果签收表》,该签收表仅代表甲方收到了乙方的设计成果,而不视为甲方对乙方设计成果的认可。甲方收到设计成果后未提出意见的也不得视为对乙方成果的认可。甲方对乙方所有设计成果的认可均以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设计成果确认书》为准。
合同6.1约定本合同设计费用计算采取以下固定单价、暂定总价方式:6.1.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设计费单价为85元/平方米,计费类设计面积暂定为40,000平方米,总设计费暂定为3,400,000元(叁佰肆拾万元整),最终合同总价按经甲方书面确认的乙方实际的计费类设计面积及设计费单价结算。6.1.2约定如果甲方不委托乙方完成竣工图,则在结算价格中扣除5元/㎡,如果甲方委托其他单位制作,乙方应免费给予审图和确认。
合同6.2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提交设计成果或完成相应阶段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才支付相应的费用。甲方按照以下分段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应设计费。(1)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人民币680,000元作为预付款。(2)乙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及完成该阶段其他工作后,经甲方书面认可后并经当地主管部门图纸审核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60%,即2,040,000元。(3)现场施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双方共同办理结算,在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设计款。(4)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相应等额合法发票,否则,甲方不承担迟延付款的法律责任。”
合同8.8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项目停、缓建持续超过3个月时,乙方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且甲方应按已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成果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因乙方原因导致的不符合设计要点或规范要求等原因除外)”。
2018年8月20日,被告某公司员工吴某在原告福建某公司出具的新疆某项目签收单中签字,资料签收内容为浩源大厦建筑幕墙施工图两套。
2023年5月20日,某公司与福建某公司就第三方造价审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2024年5月25日,新疆天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证工程审定值金金额将工程设计费核减,未计算在审定值内。
庭审中原告福建某公司出示工程方案通知单、预埋件图纸,欲证实设计图纸已向被告公司提交。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图纸中设计单位并非本案原告。
庭审中,原告福建某公司出示了幕墙工程设计图纸,该图纸中被告某公司人员吴某在首页签名并写有“收到新疆浩源大厦外幕墙工程施工图共163页,新疆某房产公司工程部。”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按照正常交接流程应逐页签字或盖齐缝章。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出示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福建某公司仅提交了预埋件设计图,未提交全套设计图。原告福建某公司认为通话记录及图纸签字能够证实其收到了全部设计图。
以上事实新疆某项目设计合同、新疆某项目签收单、新疆某会议纪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施工设计图、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疆某项目设计合同的效力;二、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福建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福建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新疆某项目设计合同的效力
关于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本案中原告福建某公司具有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故案涉设计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福建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虽对设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福建某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及签收单能够证实福建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幕墙工程进行了设计且某公司人员接收图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某公司提出从合同编号可看出案涉合同存在倒签的可能性,经查,案涉合同中无日期,且合同倒签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福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某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且被告某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签收的事实,故福建某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
关于设计费用,原告福建某公司主张合同固定单价为85元/平方米,因最终某公司未委托福建某公司完成竣工图,故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米扣减5元计算单价为80元/平方米,按照合同暂定的40,000平方米,结合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阶段占总设计费85%的比例,主张设计费用共2,720,000元。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交预埋件图纸,对其他图纸并未提供,未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且图纸中并未有明确的平米数量,无法证实设计的平米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福建某公司已出示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了案涉设计合同,被告某公司人员签收的设计图纸,设计图纸中包含立面、龙骨、细化节点等内容图纸,故原告福建某公司完成对本案的初步证明责任。被告某公司应对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某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其反驳理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福建某公司主张被告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设计费用2,7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提交设计成果或完成相应阶段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才支付相应的费用。甲方按照以下分段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应设计费。(1)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人民币680,000元作为预付款。(2)乙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及完成该阶段其他工作后,经甲方书面认可后并经当地主管部门图纸审核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60%,即2,040,000元。(3)现场施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双方共同办理结算,在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设计款。(4)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相应等额合法发票,否则,甲方不承担迟延付款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首先双方签订合同中签署时间系空白,从合同编号并不能完全确认合同签订时间。其次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福建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成果,但图纸并未经过主管部门审图合格,且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因项目停工未来得及进行审图,项目再次复工时已经进行了退场结算。第三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原告福建某公司送审造价结算的金额将设计费3,400,000元包含在内,但造价咨询报告书将该金额进行了核减。因本案中停工、退场等事实导致合同具体履行中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条件确认付款时间,故本院以原告福建某公司诉请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从202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中支付款项中需进行结算,根据结算情况支付剩余金额,但本案中双方在原告福建某公司退场时对设计费用的结算在造价咨询报告中予以核减,双方的结算程序中并不包含设计费用,无法确认付款的履行期限,故被告某公司主张原告福建某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福建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书证实,原告福建某公司除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幕墙设计合同外还签订了浩源大厦装修合同,该装修合同中包括浩源大厦外墙玻璃幕墙及石材幕墙装饰,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内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单价,并未包含设计费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涵盖直接成本到管理支出、法定支出等各方面,但设计费通常系工程前期费用,不属于施工阶段的费用范畴。故案涉设计合同单独订立,且不与施工合同同时结算、同时支付,故不享有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公司设计费2,720,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公司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福建某公司支付自2025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福建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6.59元(原告福建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公司负担25,46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福建某公司),由原告福建某公司承担8,68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