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03民初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第三人:***,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2022年2月17日,本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0231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90569元(利率均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年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计算。其中,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至2017年12月7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18130元为基数,利息为22445元;从2017年12月8日起计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34874元为基数,利息为29335元;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以尚欠工程款84874元为基数,利息为6181元;从2019年6月19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18日止,以尚欠工程款50231元为基数,利息为32608元),其后至某甲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3.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负责人***以该分公司名义与发包方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40000元,结算方式按工程实际数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10天内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工程进度完成一半以上,再支付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结算报告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再无息付清。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工程款转至***建行三明分行账户。违约责任约定:工程验收后,工程款项甲方(某甲公司)按报价单规定支付乙方(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工程款,否则甲方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还款付息。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发包方某甲公司未组织验收即安排工作人员进场开展水电安装、瓷砖铺贴等后续工作,之后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经***多次催告,2018年12月21日,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334874元。某甲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100000元工程款,2016年11月4日支付100000元工程款,至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尚欠***134874元工程款(扣除质保金16744元,为11813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工程款,尚欠84874元工程款;2019年6月18日支付34643元工程款,尚欠50231元工程款。其后,某甲公司未付分文工程款。因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已注销,***多次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某甲公司均未予回应。2021年9月1日,***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某甲公司,并将某乙公司列为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应由某乙公司享有、承担,进而裁定驳回***的起诉。据此,某乙公司为维护自己权利,特将某甲公司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欠某乙公司工程款。二、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答辩人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某甲公司,但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答辩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案涉工程涉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应由某乙公司享有、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并据此理由驳回答辩人起诉。现某甲公司明知故犯,再次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反诉。其他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同某乙公司一致。
第三人***未作述称。
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支付给反诉原告某甲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07000元(逾期时间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止,共535元,每天2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承担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三明某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合同工期为70日历天,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之前。第六条第7款约定,工程竣工时,承包人应提前三天通知发包方验收。第七条第1款约定,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200元的违约金,分包配合工作自行调节解决,不作为工期延期的理由。第七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不能达到验收规范要求的,应继续整改至验收合格为止,返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三条第3款指定将工程款转入第三人***的账户,***也曾以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合同第六条第2款指定第三人***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因某乙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拖延施工和质量不达标问题,导致工期严重逾期。2018年5月中旬,因某甲公司的办公场所系承租其他地方,为避免租金损失的扩大,某甲公司决定先行接收租赁场所,于2018年5月26日从租赁场所迁至某乙公司装修的办公场所。并继续要求某乙公司返工。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存在工期严重逾期的行为,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工违约金,同时违约金可以与工程款相互抵销,在最终判决时,某甲公司同意直接对抵。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竣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被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竣工期(使用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不论以那个日期为起算日,被答辩人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三年诉讼时效均已超过。二、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证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十组证据,没有一组证据能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止或中断。即使按最后一笔付款日2019年6月18日的付款日期作为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日,至今也超过三年。答辩人于2021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被答辩人也只是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从未辩称答辩人有逾期完工违约行为。三、本案不存在所谓逾期竣工问题。其一,因被答辩人违约,导致开工日期无法确定。根据涉诉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事项第1项约定:被答辩人(甲方)应在开工前一天,向答辩人(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向答辩人提供施工场所作为答辩人材料、工具设备的存放场所及保障水、电的正常供给。被答辩人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向答辩人进行现场交底,更没有向答辩人出具开工令,本案具体开工日期无法确定,也就没有所谓逾期竣工问题。其二,本案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案涉合同系倒签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合同工期为70天,合同签订日期却是2016年10月22日,从签订日2016年10月22日到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只有短短的39天。可见,合同中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都是一种形式。其三,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先使用问题,根本不存在竣工日期,如要计算竣工日期,应以占用日期为准,或以合同上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准。案涉合同名义上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答辩人实际上只承包吊顶装修工程,属于承包分项工程。水电、墙面粉刷油漆、地板装饰工程,都不是答辩人承包。2016年10月4日,答辩人安装好吊顶金宫板后,被答辩人聘请的另一工程队水电安装工人就进场铺设水电管道(答辩人在这一日期完成封板完工验收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往来函件签收单》为凭),提前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答辩人主动让步,以合同约定日期为竣工日期,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四、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案涉合同第七条规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应凭着平等互利的态度及时协商解决,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在被答辩人从未申请质量鉴定情形下,在案涉工程存在地基下沉、墙体开裂情形下,在被答辩人另请两家施工队伍两次维修仍存在吊顶拉裂情况下,不能得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论,更不能得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有关结论。如前所述,答辩人安装好吊顶金宫板后,被答辩人聘请的另一工程队水电安装工人就进场铺设管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本案不应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五、被答辩人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过高。本案中,被答辩人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如前所述,本案存在被答辩人提前进场、交叉作业情形,答辩人承包第一道施工工序,只要答辩人吊顶封板完工,被答辩人就可以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如答辩人确实存在吊顶逾期竣工问题,也不影响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答辩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安装木地板是在2017年5月17日之后,2017年12月14日之前,答辩人不可能在木地板安装之后还在现场施工,被答辩人计算逾期竣工日期至2018年5月20日,没有事实依据。吊顶安装如有裂缝,也只是瑕疵,340000元的工程款,被答辩人主张1070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明显过高,明显超过30%违约金限额。案涉工程系分项工程,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并非重要条款,被答辩人据竣工条款主张巨额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几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2021年起诉之前之后,或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余款过程中,从未提及逾期竣工问题,本案起诉后,被答辩人才在专业人士的建议下,反诉答辩人,要求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其诉求即缺乏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答辩人权利。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同反诉被告一致。某甲公司指的是***,实际上与***是兄弟,占有50%的股份,***是土建的监理,后来本诉被告金对公司也叫其把关装修工程,由***把关质量问题和进度问题。***具体是某甲公司的什么职务,第三人不清楚,但是***是***口中屡次称其为厂长,来现场指挥。
第三人***未作述称。
某乙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书》(含结算单);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4.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4民终541号裁定书;5.《往来函件签收单》;6.地板安装证明、永林蓝豹地板销售订货单;7.《预算单》(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盖章确认)。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装修存在多处开裂的照片7张(拍摄时间:2021年11月3日);2.《装饰工程决算补充协议》(注:某甲公司〔甲方〕未在甲方处和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乙方〕未在乙方处盖章,某甲公司代表处和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代表处未有人签字);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张;4.微信聊天记录(注:某甲公司认为***向***要求添加微信并将结算协议拍成照片发给***,但未有《装饰工程决算补充协议》);5.《租赁合同》(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福建省非税收票据(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开具,内容:房租收入);6.证明(梅列区蓝天家政服务部开具)及转账凭证(某甲公司向梅列区蓝天家政服务部转款1500元)、收款收据(梅列区蓝天家政服务部出具,收到1500元);7.《个人临时零星维修合同》(某甲公司与***之间签订)及结算书、收款收据;8.《个人临时零星维修合同》(某甲公司与***之间签订)及结算书、收款收据;9.录音(含光盘及纸质文字材料)。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朋友圈拍照截图。
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与本诉所提交的证据相同。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所提交的证据相同。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2021)闽0403民初2991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人***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焦点一: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
某乙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案涉合同系倒签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合同工期为70天,合同签订日期却是2016年10月22日,从签订日2016年10月22日到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只有短短的39天。可见,合同中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都是一种形式。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先使用问题,根本不存在竣工日期,如要计算竣工日期,应以占用日期为准,或以合同上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准。案涉合同名义上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答辩人实际上只承包吊顶装修工程,属于承包分项工程。水电、墙面粉刷油漆、地板装饰工程,都不是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承包。2016年10月4日,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安装好吊顶金宫板后,某甲公司聘请的另一工程队水电安装工人就进场铺设水电管道(某乙公司在2016年10月4日完成封板完工验收事实,有某乙公司提交的《往来函件签收单》为凭),提前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某乙公司主动让步,以合同约定日期为竣工日期,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认为,按照付款时间,某乙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进场施工,即开工时间。2018年5月26日,某甲公司从租住的三明市梅列区(现三元区)列东街1021号社保大楼8楼搬迁至三明市梅列区(现三元区)洋溪镇三明市**大楼。
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以某甲公司开始搬入并使用案涉的某甲公司办公楼的时间即2018年5月26日为工程竣工日期,该事实有《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租赁合同》、《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梅列区蓝天家政服务部证明》、《转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焦点二:《工程结算书》的效力问题。
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及监理方代表共同在《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334874元。
某甲公司认为,没有看到双方的盖章,签字人的身份,是否具有相应权利,需要核实。也没有看到某甲公司授权,也没有看到结算书上有签字。结算内容没有盖章,所以不认同其真实性,因为上面盖了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的章,由于当时的时间点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分公司已经被注销了,所以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某甲公司不认可有效,不认可其证明的内容,也不认可内页的内容。
本院认为,在案涉的《工程结算书》上,有***、***、***三人签字。***系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履行合同职责含工程结算;***系某甲公司案涉装修项目经办人,均有权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同时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装饰工程决算补充协议》(注:某甲公司〔甲方〕未在甲方处和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乙方〕未在乙方处盖章,某甲公司代表处和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代表处未有人签字),虽然该协议的效力待确认,但因某甲公司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认可该《工程结算书》上的结算金额为334874元,且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4民终5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本案工程款结算,并已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故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已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书》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有约束力。
焦点三: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是否同意“按结算金额334874元的85%为最终决算工程总价,即284643元,该工程以后的质量维修由某甲公司自行处理,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不再承担维修责任”。
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同意“按结算金额334874元的85%为最终决算工程总价,即284643元,该工程以后的质量维修由某甲公司自行处理,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不再承担维修责任”。并提交其与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初签订《装饰工程决算补充协议》(注:某甲公司〔甲方〕未在甲方处和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乙方〕未在乙方处盖章,某甲公司代表处和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代表处未有人签字)(该协议内容:“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在2016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要求,工程已完成并经双方进行了现场验收。现乙方制作出《工程结算书》对该工程进行工程款的决算,该合同总工程款应为334874元。根据双方对该工程的现场验收和乙方的整改,工程质量在多方面仍未达到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工程总决算按决算书总价款的85%作为最终决算工程总价,即334874元×85%=284643元。该工程以后的质量维修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再承担维修责任。”)和***于2021年9月27日与***的通话录音材料和***于2021年9月28日与***通话录音材料佐证。
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主张该份《装饰工程决算补充协议》系于2019年6月初达成的,与《工程结算书》签订日期2018年12月21日明显矛盾。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的工程结算款为334874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最终且有效凭据。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不可能于2019年6月初又同意把案涉工程款调整为284643元,除非受到胁迫。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决算补充协议》因某甲公司〔甲方〕未在甲方处和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乙方〕未在乙方处盖章,某甲公司代表处和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代表处未有人签字,不属于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需其他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加以证明。目前,某甲公司提交的间接证据仅有***于2021年9月27日与***的通话录音材料和***于2021年9月28日与***通话录音材料。因该两份录音材料仅能反映以下事实:本案存在按工程款85%结算的协议,***同意在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工人催付工资,需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才能支付,但某甲公司又不付工程款,某甲公司要求***在协议上签字,才给付工程款。”,且该录音材料未体现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也未体现工程结算款和最终结算款的具体金额,故上述两份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同意“按结算金额334874元的85%为最终决算工程总价,即284643元,该工程以后的质量维修由某甲公司自行处理,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不再承担维修责任”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焦点四: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给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留存其处的质保金16743.7元。
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但某乙公司一直拒不修复,其才于2018年5月26日接收场地。并于2019年7月1日与***签订《个人临时零星维修合同》,于2020年1月3日与***签订《个人临时零星维修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并分别支付维修费43638元和42812元。某甲公司暂扣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后续的修复费用。
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质量与其无关,案涉合同第7条约定,在未申请鉴定的前提下,某甲公司请施工队伍两次维修,不能得出质量与其有关。其施工工程做的是吊顶,一个工程可以分为地基基础、建筑装饰、建筑的电器、智能建筑、电梯等,案涉工程只是做其中的一项,质量问题涉及地基等其他因素,且吊顶与其他的项目交叉施工,导致了开裂等问题,其也进行了返修。某甲公司也请了两个施工队进行返修,把质量问题归结与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是没有事实依据,对方请的施工队是其信任更为专业的队伍都没处理这个问题。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结算款(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质保金16743.7元(即结算金额334874元×5%=16743.7元),质保期(两年),即2018年5月26日(工程竣工日期)至2020年5月26日。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认为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两次维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9年7月1日与***签订《个人临时零星维修合同》和于2020年1月3日与***签订《个人临时零星维修合同》,由***、***分别对案涉工程进行零星维修。因上述两合同均发生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质保期间,合同零星维修项目均为某甲公司检测中心装修工程,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一致,且某甲公司已支付零星维修款,故本院对某甲公司在质保期间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间尽到修复义务,且某甲公司在质保期间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支出相关维修费用,其支出的维修费用已超过质保金16743.7元,故某甲公司无需将留存在其处的质保金16743.7元支付给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3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负责人***。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注销。
2.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1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各占50%的股份。
3.2016年10月22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概况。1)工程名称: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检测中心装修工程。2)工程内容:检测中心装修装饰工程(详见工程预算书);3)承包方式:部分承包。(2)合同价款。1)本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78719元,下浮10%,约定340000元(详见工程预算书,按工程实际数量结算)。(3)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进场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总价的30%即100000元作为工程款。2)工程进度完成一半以上,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合同总价的30%即100000元作为进度款。3)合同范围全部工程竣工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且书面签认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结算书和《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双方在办理完毕结算并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出具经甲、乙双方签字的《结算报告》7日以内,甲方向乙方以转账方式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结算工程款,即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三明分行,户名:***账号:4340********结算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由甲方留存。4)乙方剩余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再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两年,乙方有义务在质保期内对甲方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进行免费维修及更换。(4)工程期限。1)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如甲方另行发出开工通知对本条约定日期有所调整,则以甲方的书面通知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固定不变。2)竣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在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之前。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5)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1)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竣工后甲方使用,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属于乙方责任,乙方无偿保修。2)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单之日起算,保修期内,乙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到场维修并在2日内解决完毕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能在2日内修复的,须向甲方进行书面说明并承诺修复时间。3)工程竣工:乙方在工程完工后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通知1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必须在一个月内完成。(6)双方责任事项。1)甲方工作:甲方应开工前一天,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向乙方提供施工场所作为乙方材料、工具设备的存放场所及保障水、电的正常供给。甲方应承担装修期间的水、电等费用。2)乙方工作:①合同生效乙方应进场开工。②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对其行为乙方应予认可。如更换人员,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7)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200元的违约金,分包配合工作由乙方自行调节解决,不作为工期延期的理由。2)工程竣工后不能达到验收规范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整改至验收合格为止。由此造成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3)凡本合同中所约定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甲方有权直接从应支付的合同款中予以扣除。4)工程验收后,工程款项甲方按报价单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否则甲方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还款付息。5)如因乙方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某甲公司在甲方一栏盖章,***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上签字,某乙公司和***在乙方一栏上盖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盖章的《预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三明金圣特种钢单项工程(装饰工程),共四层装饰,预算金额378719元。该项装修工程于2018年5月26日竣工。
4.2018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装修项目经办人)、***(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驻工地代表)、***对案涉的装饰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334874元。
5.某甲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某乙公司指定的账户***账户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9年6月18日支付工程款34643元,合计284643元。
6.2021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2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体金额略);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利息(具体金额略);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的34643元工程款(2019年6月18日支付)的利息(具体金额略)。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注销,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均应由总公司某乙公司享有、承担。现***依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诉至本院,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故作出(2021)闽0403民初2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一审裁定,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系由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的负责人,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指定***作为代表负责向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亦是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本案工程款结算,并已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而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与***之间并无工程转包、分包关系,亦无进行工程结算,***非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因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向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尾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作出(2022)闽04民终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334874元。建设工程结算的目的在于最终确定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是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工程款争议在内的各种争议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结算协议包含相应工程所涉的合同价款、调整后的合同价款、索赔金额等内容,即该协议囊括了除承包人保修义务以外的其他一切价款结算事宜,具有终局性、概括性特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双方签字的《结算报告》7日以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结算工程款,即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结算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由某甲公司留存。故某甲公司应在2018年12月28日(结算之日2018年12月21日+7日)前向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支付318130.3元,某甲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130.3元。某甲公司又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9年6月18日支付工程款34643元,合计84643元,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87.3元(118130.3元-84643元=33487.3元)。根据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本案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逾期付款损失)确定为:以118130.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即17.4%,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68130.3元(118130.3元-50000元=68130.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即17.4%,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止;以33487.3元(68130.3元-34643元=33487.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即17.4%,从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3487.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前述的焦点四,本院已认定某甲公司无需将留存在其处的质保金16743.7元支付给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因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注销,某乙公司三明某某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均应由总公司某乙公司享有、承担。因某甲公司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某甲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8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于2021年10月13日已向法院主张,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3487.3元;
二、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1813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6813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止;以33487.3元为基数,年利率17.4%,从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348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由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77元;反诉诉讼费1558元,由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
├──┼────────────┼─────────——──────┤
│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
资料之日起20天│
├──┼──────────—─┼──────────────——─┤
│2│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
资料之日起30天│
├──┼────────————┼─────────────────┤
│3│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
资料之日起45天│
├──┼───————————─┼─────────────────┤
│4│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
资料之日起60天│
└──┴────———————─┴─────────────────┘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