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晟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晟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安烨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4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晟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保宁门西街309号世纪城12楼1212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安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凯丰市场八排七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1990年5月3日出生,住长治市潞州区紫坊村新建西街182号2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某,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上诉人山西晟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安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原审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3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3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货关系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上诉人已支付全部约定价款,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因工程需要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且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被上诉人也开具了发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一审被告刘某从被上诉人处取货并自行支付部分费用系其个人行为,刘某个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或财务印章),完全是刘某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刘某并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能代表公司与他人就货物采购达成相关协议,刘某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员工武某处转账5000元,该交易应认定为刘某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交易。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刘某与被上诉人协商付款,不能证明该款项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货物采购有明确合同约定,因约定方式为自提,仅凭刘某个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未加盖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的欠条及聊天记录,既不能说明超出合同外供货的项目及数量、单价,也无法证明钱款的用途及实际受益人,更无法确认上诉人对该笔款项有偿还的义务,故无法证明该项欠款与上诉人有关联。 被上诉人商贸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货关系问题,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是依据上诉人与长治市泰舸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人为上诉人,且明确指出刘某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基于此,被上诉人才决定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垫资供货。2016年12月,被上诉人要求结算时,刘某要求按金额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上诉人付出以上货款后,被上诉人又陆续供货到2020年10月工程完工,直到双方对账确认后由上诉人的委托诉理人出具欠条。二、关于刘某个人取货行为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刘某在上诉人与长治市泰舸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为委托代理人,且货款都由工程项目所产生。关于5000元货款,与本案无关。三、关于自提货问题,被上诉人每次送货,都有上诉人工地保管收货签单,一式两联,最后按此与上诉人对账结算,有据可查。 原审原告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材料款305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7日,长治市泰舸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供应材料,合计金额34736元。当日,被告建筑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34736元。被告刘某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2020年7月7日,武某,“刘叔,我是***,我去大辛庄工地送货,看见咱们集装板房拆了,打电话孙经理他去沁源了,您看什么时候咱们把今年的账结算一下”“是的刘叔,从三月份开始到现在一共是30085”;刘某,“今年我们又进了你们的东西”。2021年2月1日有,武某,“刘叔,我这一共货款30415账目我已经跟孙经理核对过了,准确无误,孙经理那里有底”;刘某,“收到了”。2022年1月1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水暖电材料费叁万零伍仟元正(3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尚未支付的货款为30500元。因此,原告诉请支付30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不能举证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货款主体问题。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建筑公司与长治市泰舸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刘某在长治市泰舸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项目上可以代表被告建筑公司。再者,原告已经与被告建筑公司发生过买卖行为,被告建筑公司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34736元货款,被告建筑公司不能对欠付原告的债务作出选择性认可。因此,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刘某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晟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安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500元;二、驳回原告长治市安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山西晟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商贸公司货款30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2018年3月17日,上诉人建筑公司与长治市泰舸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建筑公司承建长治市大辛庄农场有限公司双创教育培训基地2号楼工程,原审被告刘某作为上诉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2019年12月17日,上诉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商贸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商贸公司向上诉人建筑公司供应管材、管卡等材料,合计金额34736元,同日上诉人建筑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上诉人商贸公司支付货款34736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20年,被上诉人商贸公司继续供应材料,原审被告刘某与被上诉人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2020年的货款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确认,2020年7月7日,武某:“刘叔,我是***,我去大辛庄工地送货,看见咱们集装板房拆了,打电话孙经理他去沁源了,您看什么时候咱们把今年的账结算一下”。刘某:“今年我们又进了你们的东西”。武某:“是的刘叔,从三月份开始一直到现在一共是30085”。2020年8月17日,武某:“你好啊刘叔,我是***,长治大辛庄工地咱们这边也完工了,您把材料款结算一下吧,都半年多了,一共也就三万多块钱,我这边也是着急周转,今年也是困难”。2021年2月1日武某:“刘叔,我这一共货款30415,账目我已经跟孙经理核对过了,准确无误,孙经理那里有底”;刘某:“收到了”。2022年1月19日,原审被告刘某向被上诉人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水暖电材料费叁万零伍仟元正(30500元)”。根据上述情况可认定上诉人建筑公司欠付货款30500的事实,一审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商贸公司货款30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称刘某不是泰舸汽贸工地施工负责人,其取得材料与上诉人建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建筑公司与长治市泰舸汽贸汽配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建筑公司承建长治市大辛庄农场有限公司双创教育培训基地2号楼工程,原审被告刘某作为上诉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而被上诉人商贸公司正是为上述大辛庄工程提供材料,又结合刘某与被上诉人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2019年双方曾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且上诉人建筑公司已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等事实,可认定原审被告刘某是上诉人建筑公司的泰舸汽贸大辛庄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对该工程有关货款数额的认可对上诉人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诉人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山西晟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