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晟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优必得流体科技设备(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山某某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襄垣县永春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黎城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穗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4民初1147号

原告:优必得流体科技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原连云港佳普石化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EVINROBERTLONG。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丽娟。

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乃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波。

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爱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

被告:山***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正。

被告:襄垣县永春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雷。

被告:黎城华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秀斌。

被告:连云港穗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炜。

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国宝。

被告:原丰国际贸易(连云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玉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民。

被告:河津市腾安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兰。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洋。

原告优必得流体科技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必得公司)诉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矿公司)、被告山***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被告襄垣县永春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乐购公司)、被告黎城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被告连云港穗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兴公司)、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蓝公司)、被告原丰国际贸易(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丰公司)、被告河津市腾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妃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必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丽娟、被告华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中波、被告襄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被告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正、被告原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春乐购公司、被告华源公司、被告穗兴公司、被告恒蓝公司、被告腾安公司、被告妃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必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票据金额5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为9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襄矿公司签订了物资订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总金额为78800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江公司、被告襄矿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华江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协议生效后,被告华江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80410180525868,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将该票据再背书转让给宁波市鄞州新亚机械厂。票据到期后,因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票据无法兑付,原告向鄞州新亚机械厂承担了清偿责任,并于2018年11月2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华江环保发出追索申请,现诉至法院。

被告华江公司辩称,优必得公司未取得法律规定的票据追索权,其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襄矿公司辩称,同意华江公司意见。

被告晟宇公司辩称,同意华江公司意见。

被告永春乐购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源公司未答辩。

被告穗兴公司未答辩。

被告恒蓝公司未答辩。

被告原丰公司辩称:1、优必得公司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行使追索权;2、优必得公司没有在电子汇票系统向本公司进行追索,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索没有法律依据;3、从优必得公司提供的票据来看,最后的持票人是新亚机械厂,优必得公司没有提供票据原件或打印件;4、承兑人宝塔公司到目前并未破产,优必得公司以宝塔公司破产为由向华江公司进行追索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腾安公司未答辩。

被告妃律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承兑人的票据号码为:1308**********5868;票据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嗣后,由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妃律公司;妃律公司背书转让给腾安公司;腾安公司背书转让给原丰公司;原丰公司背书转让给恒蓝公司;恒蓝公司背书转让给穗兴公司;穗兴公司背书转让给华源公司;华源公司背书转让给永春乐公司;永春乐公司背书转让给晟宇公司;晟宇公司背书转让给襄矿公司;现况公司背书转让给华江公司;华江公司背书转让给优必得公司;优必得公司背书转让给宁波市鄞州新亚机械厂(以下简称新亚机械厂)。

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新亚机械厂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未获承兑。嗣后,新亚机械厂向优必得公司追偿,优必得公司在新亚机械厂未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和其他合法证明的情况下,同意清偿,并于2018年11月19日向新亚机械厂支付50万元。

2018年11月8日,优必得公司向华江公司行使追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非拒付追索待清偿;追索理由: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华江公司在电子商业系统中同意清偿后,向襄矿公司行使追索;襄矿公司在电子商业系统中同意清偿后,向晟宇公司行使追索;晟宇公司在电子商业系统中同意清偿后,向永春乐公司行使追索。后因,优必得公司追索的所有前手均未向其清偿。2020年6月3日,优必得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新亚机械厂在向优必得公司追偿时未提交拒绝证明并出具收据,且,追索理由中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亦不属实,优必得公司却向其清偿。现,优必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前手清偿,但是其没有拒绝证明和其他合法证明,已经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优必得公司可以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优必得公司要求本案各被告连带向其清偿票据金额5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优必得流体科技设备(江苏)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山***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襄垣县永春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黎城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穗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有限公司、被告原丰国际贸易(连云港)有限公司、被告河津市腾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票据金额5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1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优必得流体科技设备(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惠

人民陪审员  陈长寿

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