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

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山西鑫宇化工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4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鑫宇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发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住山西省长治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住山西省长治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住山西省长治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山西省长治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屯留区渔泽镇东古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405ME34579989。 法定代表人:崔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同和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2684779958W。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鑫宇化工有限公司、府谷县发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王某2、王某3、***、长治市屯留区渔泽镇东古村村民委员会、府谷县同和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3)晋0405民初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3)晋0405民初286号民事裁定书,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容海公司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已经继受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物权的继受取得不以变更登记为准,而且我公司正在积极办理变更登记。在本案中,磊鑫公司注销后,其资产中屯国用(二〇〇五)字第052402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股东容海公司继受取得。上诉人取得磊鑫公司资产是经过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土地使用权当然属于资产范畴。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无任何关于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要求和内容,本案的案由并未受限于物权请求权,也可以给予侵权或者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确定案由。综上,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利益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停止占用屯国用(二〇〇五)字第0524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的屯留区路村乡西兴旺村的土地及地上建筑;2.责令各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给原告;3.责令各被告待地上建筑具备产权登记手续时予以配合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否则责令被告一拆除地上建筑并恢复土地原状,其余被告予以配合;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西磊鑫电力硅镁有限公司系山西鑫宇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鑫宇公司在磊鑫公司享有使用权土地上出资建设办公楼、服务楼及院内路面硬化,该土地上围墙和双侧保安室以及院外道路硬化由山西磊鑫电力硅镁有限公司自行出资完成。建成后,办公楼、服务楼、围墙、保安室及相应场地道路由两个公司共同使用。2020年4月山西磊鑫电力硅镁有限公司退出股东身份。2020年8月1日被告山××府同和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发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屯留县东古社会福利综合厂、屯留县西史村洪玉物资经销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山西鑫宇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支付六申请执行人现金五十万元,剩余执行标的款该公司以办公楼一座、配楼一座及相关院落抵偿。再查明,诉争屯国用(二〇〇五)字第0524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山西磊鑫电力硅镁有限公司,座落屯留县路村乡西兴旺村,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二〇四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山西磊鑫电力硅镁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2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诉争土地屯国用(二〇〇五)字第0524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山西磊鑫电力硅镁有限公司。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应由物权的权利人行使,原告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未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无法证明其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原告的诉请缺乏权利基础,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屯国用(二〇〇五)字第0524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山西磊鑫电力硅镁有限公司,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应由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本案中,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并未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同时亦无法证明其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故,一审裁定驳回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