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

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4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陈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刚,任经理。
被执行人:长治市云峰输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石天云,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治输电工程公司集体基金会,住所地:长治市电力南苑。
负责人:石天云,任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申俊红,任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供电公司、长治市云峰输电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长治容泊电力有限公司、长治输电工程公司集休基金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曰作出(2017)晋040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原告要求容海公司及国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仅凭容海公司改制前的企业山西省长治电力劳务服务总公司与国网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云峰公司改制前的企业长治输电工程
公司与山西省长治电力劳动服务总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及云峰公司曾向容海公司内部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不能推定云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容海公司及国网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长治市云峰输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0335元:被告原长治输电工程公司集休基金会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亏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7)晋04民终2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长治市云峰输电有限责任公司、长治输电工程公司集休基金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和2018年12月18曰两次从其账户共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20335元。
执行法院认为,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l7)晋040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第三人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予新纹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20335元,并不表明其对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上的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请求。
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复议请求:申请撤销执行法院(2020)晋04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长治市云峰输电责任公司隶属于容海电力有限公司,并批准申请而设立,该公司被吊销后公司的账目、印章及一切手续完全由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负责掌管和保存,容海公司按照两份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法定义务债务清偿,长治市输电工程公司集体基金会的实际控制人为长治市容海电力有限公司。容海电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实际控股人,应当是债务清算责任人,在明知其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以内部改革名义逃避债务,系对申请人债权严重损害,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并非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其有向申请人付款的事实但并不因此认定其对申请人负有法律上的还款义务。在申请人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治市云峰输电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市输电工程公司集体基金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已经提出要求容海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案一二审审理中亦并未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申请人现要求追加容海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容海电力公司存在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认定事实和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追加容海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予新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君
审判员  郭庆菊
审判员  刘潞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