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729号
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风西街16号万国城16幢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迪公司向绿泉公司支付采购款574800元及违约金172440元;2.启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绿泉公司与启迪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中国微车配件产业基地基础设施污水处理厂项目(合川污水处理厂项目)非标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1437000元,其中调试款为合同价的30%,在设备通过12+24小时运行后,启迪公司收到由其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后,即应支付上述调试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在72+24小时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支付质保金。2019年3月22日,启迪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向绿泉公司出具安装调试验收证明单,截止诉前,本案调试款和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启迪公司仅仅向绿泉公司支付862200元,尚有574800元未支付。绿泉公司多次要求启迪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是启迪公司置之不理。同时,因启迪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绿泉公司资金紧缺,经营出现困难,因此请求贵院判令启迪公司按照未付合同款的30%支付违约金。
启迪公司辩称,不同意绿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绿泉公司交付的设备没有调试、安装和验收。质量合格与否不能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需满足相应条件,需有启迪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出具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和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现绿泉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明,故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款项。对于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启迪**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绿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启迪公司向绿泉公司购买非标设备用于合川污水处理厂项目。合同总价1437000元,合同签订***公司向绿泉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在设备交付工地经双方清点数量无误并验收设备合格后,启迪公司在收到绿泉公司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启迪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30日内向绿泉公司支付30%的到货款。如设备到货,双方代表共同签署“设备接收单”后6个月因买方原因未能开箱验收,支付到货款时不提供设备到货验收证明。但买方付款并不解除卖方对设备质量应负的责任。在设备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启迪公司在收到由其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30日内向绿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启迪公司在收到其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15日内向绿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由***公司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上述18个月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5天内,应***公司签署并由绿泉公司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9月11日,启迪公司向绿泉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431100元;2018年2月5日,启迪公司向绿泉公司支付431100元。启迪公司认可2018年收到设备,具体收货时间,双方均不能确认。
启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微车配件产业基地基础设施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2018年1月20日;参加单位:启迪公司、绿泉公司以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会议议题:中国微车配件产业基地基础设施污水处理项目由绿泉公司供货设备问题现场协调解决;形成如下会议纪要:1.粗格栅、细格栅到货设备**耙齿断裂部分全部更换,并免费提供各种规格**耙齿100个为备件;2所有螺旋输送机支撑脚板为2.5mm不锈钢板全部更换成8mm厚的不锈钢板;3.搅拌器部分螺杆、垫片为碳钢现场全部更换为不锈钢材质;4.带式压滤机存在变形、焊缝开裂等问题设备厂家派人进行现场纠正和焊接;5.搅拌器等室外电机由设备厂家采购配套成品防雨帽。绿泉公司和启迪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1月21日在会议纪要下方签字确认。
绿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微车配件产业基地基础设施污水处理厂项目(合川污水处理厂项目)安装调试验收证明单》(以下简称《调试验收证明单》)载明:设备名称,非标设备;到货时间,2017年12月23日;安装调试时间,2019年3月22日;安装调试意见:安装合格,后期试运行,如有问题,还需无条件配合。***在上述证明单建设指挥部/项目部专工处签字;***在建设指挥部/项目部总经理处签字,并加盖了启迪**合川污水项目部印章。启迪公司对该《调试验收证明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启迪公司称***系公司工程技术部员工、***系其公司项目部的员工(已离职),经过与二人联系确认,二人称《调试验收证明单》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启迪公司申请对二人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对于《调试验收证明单》上加*****合川污水项目部的印章,启迪公司称公章的伪造可能性大,但未申请就印章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银行流水、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绿泉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达到启迪公司支付调试款、质保金的条件,启迪公司认可2018年收到设备,从其提供的会议纪要载明的时间来看,启迪公司至迟在2018年1月21日即收到设备。绿泉公司虽未提交合同要求的到货款、调试款、质保金支付的相关文件,但涉案设备已经交付启迪公司将近4年时间,应推定72+24小时的试运行通过,且调试验收合格,可以认定绿泉公司已经完成调试义务并且质保期已过,故《调试验收证明单》上***、***的签字没有鉴定之必要。对于绿泉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调试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绿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748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已交纳);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可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