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712号 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万国城16幢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迪公司向绿泉公司支付采购款462000元及违约金138600元;2.启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绿泉公司与启迪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宜昌市临江溪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及提标改造细格栅曝气沉砂池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660000元,其中调试款为合同价的30%,在设备通过12+24小时运行后,启迪公司收到由其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后,即应支付上述调试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在72+24小时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支付质保金。2019年3月22日,启迪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向绿泉公司出具安装调试验收证明单,截止诉前,本案调试款和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启迪公司仅仅向绿泉公司支付198000元,尚有462000元未支付。绿泉公司多次要求启迪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是启迪公司置之不理。同时,因启迪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绿泉公司资金紧缺,经营出现困难,因此请求贵院判令启迪公司按照未付合同款的30%支付违约金。绿泉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启迪公司辩称,不同意绿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绿泉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材质、安装均不合格,设备安装后不久就发生了坍塌,导致我公司重新采购设备,付出了巨大经济损失。设备采购和安装都是由绿泉公司负责,其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不应获得相应采购款。对于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绿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绿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启迪公司向绿泉公司购买细格栅曝气沉砂池成套设备用于宜昌市临江溪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项目。合同总价660000元,合同签订***公司根据项目进度向绿泉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在设备交付工地经双方清点数量无误并验收设备合格后,启迪公司在收到绿泉公司开具的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原件一份、启迪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30日内向绿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如设备到货,双方代表共同签署“设备接收单”后6个月因买方原因未能开箱验收,支付到货款时不提供设备到货验收证明。但买方付款并不解除卖方对设备质量应负的责任。合同全部设备通过调试验收合格后,启迪公司在收到由其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30日内向绿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启迪公司在收到由其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30日内向绿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由***公司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上述18个月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5天内,应***公司签署并由绿泉公司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月24日,启迪公司向绿泉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198000元。2018年6月5日,绿泉公司***公司开具了合同总价6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启迪公司认可于2018年12月左右收到设备,具体收货时间其无法确认。 绿泉公司向本院提交《宜昌市临江溪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项目安装调试验收证明单》(以下简称《调试验收证明单》)载明:设备名称,细格栅曝气沉砂池成套设备;到货时间,2018年5月17日;安装调试时间,2019年3月22日;安装调试意见,调试运行正常。***在上述证明单建设指挥部/项目部专工处签字;***在建设指挥部/项目部总经理处签字,并加盖了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溪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启迪公司对该《调试验收证明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启迪公司称***(已离职)、***系其公司员工,经与二人联系确认,二人称《调试验收证明单》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启迪公司申请对二人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对于《调试验收证明单》上加盖启***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溪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启迪公司称公章的伪造可能性大,但未申请就印章进行鉴定。 庭审中,启迪公司称绿泉公司在临江溪项目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安装后不久即发生坍塌,启迪公司曾多次与绿泉公司沟通要求维修,但绿泉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义务,***公司重新采购设备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启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临江溪二期项目高效沉淀池蜂窝斜管供货情况说明》《关于临江溪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项目高效沉淀池成套设备斜管质量问题及维修更换的函》《绿泉环保关于〈临江溪二期项目高效沉淀池蜂窝斜管填料供货情况说明〉的回复函》、宜昌**长江水务有限公司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江溪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斜管填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作为证据。 另查,2019年10月31日,启迪公司向绿泉公司发送了《关于临江溪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项目高效沉淀池成套设备斜管质量问题及维修更换的函》,载明:“根据双方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宜昌市临江溪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项目中心传动单管吸泥机、高效沉淀池成套设备采购合同》,我司于2017年12月27日收到高效沉淀池成套设备。2018年6月15日,我司严格按照贵司现场技术人员及技术文件的指导,完成了高效沉淀池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但该设备投入运行不久,其中的乙丙共聚蜂窝斜管就发生了污泥无法从管壁滑落、管控堵塞、斜管变形、斜管破碎等现象,未通过合同10.3条规定的初步验收,存在“设备缺陷”。但贵司一直以质量不存在问题且斜管不是贵司负责安装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2019年6月13日,我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发函贵司,提出解决方案,但贵司仍不与我司商定解决办法。由于问题久拖未决,目前已严重威胁该项目的安全、稳定、可靠运行。2019年11-12月,该项目将迎来更换斜管的最佳时机。为此,我方主张以下几点:1.根据合同10.1条规定,不管斜管是材质问题或是安装问题,贵司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请贵司于2019年11月8日之前,派人到现场商定无偿更换斜管事宜,如果不来,视为默认委托我方自行更换。若我司自行更换斜管,我司将从合同总额中扣除乙丙共聚蜂窝斜管单项金额1228800元,并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经询问,启迪公司表示本案合同标的仅为细格栅一个设备,蜂窝斜管与细格栅并非同一设备,而是同一项目的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绿泉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达到启迪公司支付到货款、调试款、质保金的条件。启迪公司表示其拒付合同项下剩余款项系因绿泉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本院查明之事实,启迪公司曾就斜管质量问题与绿泉公司进行交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斜管与本案合同标的细格栅并非同一设备,启迪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细格栅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项下的到货款,启迪公司称其虽于2018年收到设备,但绿泉公司系按税率16%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而非未按合同约定的税率17%。对此,绿泉公司表示当时因国家政策将税率从17%调整为16%,双方经过沟通后作出了相应调整。因增值税税率调整系国家财税政策,故对***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绿泉公司虽未提交合同要求的到货款支付的相关文件,***公司已明确表示于2018年12月左右收到设备,故对于绿泉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到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合同项下的调试款,涉案设备已交***公司三年之久,绿泉公司曾***公司主张合同项下剩余款项,在此期间,启迪公司未曾对《调试验收证明单》上***、***的签字提出任何异议且该证明单上盖有项目部章,故有理由推定合同全部设备通过调试验收合格,可以认定绿泉公司已经完成调试义务,故《调试验收证明单》上***、***的签字没有鉴定之必要,对于绿泉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调试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因绿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绿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3元(已交纳),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