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南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绿泉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的工资标准应以其工作内容及其管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证明确定,而不应以其他人的工资标准参考确定。2.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作时间与在案证据不符,系认定事实不清。工资表上记录的工日为实际上工天数的总和,并不是连续上工天数,依据证人***的证言,***对工人上工情况进行考勤并制作了考勤表,在核算农民工工资时,考勤表交给绿泉公司,绿泉公司拒绝向法庭提交考勤表,致使**具体的工日无法确定。3.一审法院认为绿泉公司核查农民工工资时**、**、**未参与也未作出合理说明,系认定事实不清。**、**、**是普通农民工,或从事基础性工作,或从事一部分技术性工作,但并没有从事管理性工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重**、**、**的举证责任。***作为有权考核管理**、**、**的主体,其出具的工资表只要确系其本人出具,真实性应当确定。其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由其保存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提供考勤表与工资表核实的义务确认给**、**、**不当。绿泉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未否认**、**、**在案涉工地工作的真实性。绿泉公司仅对**、**、**身份是否为农民工、工资是否应当由绿泉公司发放有异议,对**、**、**在工地工作没有异议。三、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是否超出农民工的范畴以及绿泉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工资发放主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绿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非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属于***公司的管理人员,已超出农民工范畴,其工资应当向巴中皓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本人追要,案涉工程已经严重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巴中皓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工程款的情形。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绿泉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16150元(380元×42.5天),向**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500元/天×90天-500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18100元(220元/天×105天)。2.诉讼费由绿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泉公司承建了***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中水回用处理项目后,2022年5月31日,绿泉公司(发包人)与***施工队(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队。合同落款处的承包人签名为***施工队。
2022年9月20日,绿泉公司核查了***欠付46名农名工工资情况,没有**、**、**的核查信息。
2022年12月22日,**、**、**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绿泉公司支付欠付工资。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不字(2022)第2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成讼。
另查明,***系巴中皓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的工资是否真实。经审查,一、结合绿泉公司提交的农名工工资承诺书,日工资最高为400元,而**作为已满65岁的农名工,日工资达500元明显不合理;二、庭审中,****的在案涉工地工作时间为2022年6月7日或8日至8月20日,日工资为380元,但***提供给**、**、**的总工资表中载明**的工作时间为42.5天,且工资表中没有载明***已向**支付过部分工资,则****的工作时间与在案证据严重不符;三、虽在案的工资表系***出具,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佐证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案涉工地实际工作的真实性;四、**、**、**在诉状中*****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绿泉公司核查***欠付农名工工资时为何**、**、**未参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结合以上四点,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在案涉工地实际提供了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主张的劳动报酬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流水2页、转账凭证1页。拟证明:绿泉公司曾以沈丘县吉兴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向各上诉人发放工资5000元。
证据二:沈丘县吉兴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已有多起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系以绿泉公司为被告、沈丘县吉兴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案情,沈丘县吉兴劳务有限公司与绿泉公司之间存在工资代发关系。
证据三:照片两张。拟证明:**、**是农民工,在案涉工程参与实际施工。
经组织质证,绿泉公司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沈丘县吉兴劳务有限公司与绿泉公司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可照片中是**和**,但认为不能证明**和**是在绿泉公司工地施工的农民工。
本院依职权向中卫市劳动监察支队进行调查,制作笔录一份,经组织质证,**、**、**认为笔录中关于**、**未参与施工不属实,主张**、**、**均系实际参与施工的农民工。绿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不能证明绿泉公司与沈丘县吉兴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工资代发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无法反映**、**参与案涉工程劳务施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制作的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1.**系***父亲;2.绿泉公司与***施工队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75天。
本院认为,首先,**、**、****绿泉公司通过沈丘县吉星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向其各代发工资50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绿泉公司与沈丘县吉星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不足以证明沈丘县吉星劳务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属于为绿泉公司代发,故对其该主张不予确认。其次,绿泉公司与***施工队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75天,三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工日105天、**工日90天,与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不符。再次,***施工队中农民工在劳动监察支队出具承诺书中记载的日工资标准为200至300元不等,仅有一名木工日工资为400元。而**已满65岁,工资表记载其日工资500元,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案涉劳务施工以及劳务工种技术性或劳动强度强于其余工人,而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反映,**、**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劳务施工。据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三上诉人实际参与案涉劳务施工以及具体工日、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其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王 *
审 判 员 王 萍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