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

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道气客户服务分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3706号 原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道气客户服务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梅坳一路268号深燃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9491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娉荇,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已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1年12月9日。 二、工作岗位:文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资情况:被告称其平均工资为13000元/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6000元+季度奖+交通费+年终奖+其他各项补贴。原告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650元/月。对平均工资13000元/月不予认可,但表示不清楚总额和结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和结构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工资结构和平均工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劳动合同相关约定,确定被告的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650元+季度奖+交通费+年终奖+其他各项补贴。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3000元/月。 五、最后一天上班时间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均为2016年8月11日。 六、关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加班费:原告称被告在上述期间没有加班。原告确认在仲裁阶段未提交2016年8月份考勤记录,现予以提供。被告则不认可原告所述,称其上述期间存在加班。对上述8月份考勤记录不予认可,本人没有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存在考勤的情况下,应对被告的加班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8月份考勤记录,并无被告签名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相应考勤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酌定被告在上述期间工作日加班4小时,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加班费91.38元(2650÷21.75÷8×4×150%)。 七、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原告称被告在客户需要办理工作时,提出向客户索取红包,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被告作为公司老员工,从2001年进入公司,已有16年工龄,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本职工作应该非常清楚,不需要公司每一项都告知她。根据公司的《员工奖惩办法》相关条款,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红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被告多次到公司找领导,大吵大闹,给其他员工造成很坏的影响。故原告认为其按照劳动法和职工管理条例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已把奖惩办法和员工手册作为重要组成部分,双方也签字确认。被告则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解除原因,原告并未进行调查和核实。其所称的收到举报只是原告单方面表述。在被告受公司诱导所写的书面检讨中,说明了是客户要求其利用周末时间为其加班做的业务,客户为表示感谢发了200元红包,且被告也作出检讨,对于以后该行为绝不收取红包。被告没有必要冒风险作出原告所称的索贿事实。其次,原告提交的规章制度签阅表并没有原件,只是复印件加盖了公司公章。另规章制度也有相冲突和矛盾的地方。比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所述相关附件有6个,而在《规章制度签阅表》签名中表述是5个。劳动合同中只有员工手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存在2009年版员工手册及2013年奖惩制度,具体告知的是哪一项,被告不清楚,事实上就未告知。规章制度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告知和送达劳动者。即便是该规章制度中,要解除员工劳动合同也要进过多层审批,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写明解除原因,并且经本人签名、工会意见、单位意见、人力资源部意见、分管领导意见、人事分管领导意见、总裁意见及董事长意见,经过层层审批最终形成决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按照其所主张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也说明该制度并不存在。在本案中,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直接由其一个单位负责人口头通知草草了事。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不存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依据《员工奖惩规定》相关条款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将员工手册作为附件,并未如原告所述包括涉案《员工奖惩规定》。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提交的规章制度签阅表并无原件,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于被告,故并不能作为解除行为处罚的依据。综上,原告的上述解除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八、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1868号。 九、仲裁请求:1、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2002年1月10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加班费50400元。 十、仲裁结果:1、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加班费448.28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无需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道气客户服务分公司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原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道气客户服务分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加班费91.38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道气客户服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高    兰 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