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4345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变更前: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道气客户服务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坳一路268号深燃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94912A。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坳一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08392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及被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02年6月1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自2012年5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结构为底薪(深圳市当时最低月工资标准)+计件工资,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辩称原告月工资标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深圳市当时最低月工资标准)+计件工资+夜班补贴+技能补贴。本院认为,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该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中有载明原告的工资结构,故本院采信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的主张,即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深圳市当时最低月工资标准)+计件工资+夜班补贴+技能补贴。
四、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18年8月7日。
五、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8年8月8日。
七、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每上两天班,休息两天,每天工作24小时,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提供《员工考勤表》、《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燃气管网急修作业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员工考勤表》、《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燃气管网急修作业记录》不予以认可。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辩称,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其经审批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中规定的上班小时,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根据《关于印发计件员工薪酬方案的通知》规定岗位计件提成工资已包含有加班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可随时通过公司OA协同办公系统查看本人近三个月工资清单,原告非常清楚自己每月的工资支付明细,原告于2018年8月8日以个人原因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当时没有提及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的问题,足以证明原告对加班工资的支付并无异议,据此,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考勤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及《关于印发计件员工薪酬方案的通知》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处员工,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管理的义务,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原告对其中部分考勤表中的签名不予确认,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当庭明确表示不会垫付鉴定费用,且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出庭作鉴定笔录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本院视为原告放弃鉴定的权利,对于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提交的原告的考勤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经本院核算,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每一季度的工作时间累计均未超过500小时,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中规定的每一季度的工作小时数。原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表(2012年3月)》、《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燃气管网急修作业记录》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保管原告的考勤记录为2年,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应当就2016年10月16日之前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对仲裁查明的关于原告2018年年休假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休2018年度年休假,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九、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与燃气集团的商事主体登记信息显示,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为燃气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燃气集团应当对燃气集团福田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十、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8]2574号。
十一、仲裁请求:原告(仲裁申请人)诉请:1、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43333.7元;2、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3652.4元;3、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500元;4、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仲裁结果:1、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500元;2、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单 琪
人民陪审员 胡 卫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